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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聂铅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某某、王*某、王*甲诉被告聂某某、中国太平洋**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被告聂某某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被告太**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0日,被告聂某某驾驶甘xxx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二龙镇向阆中市城区方向行驶,行至省道302线419KM+500KM处,王**驾驶的“上海建设”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因避让xxxx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而倒地,王**头部受XX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后轮挤压,王**当场死亡,搭乘人员王*甲亦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阆中市交警大大队认定聂某某与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甲被送至阆**民医院救治19天后出院。因被告**险公司系XX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故请求判令:一、被告**险公司在XX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王*甲各项损失7,316.44元,在死亡伤残金项下赔偿原告廖某某、王*某107,800元、赔偿王*甲2,200元;二、被告聂某某赔偿原告廖某某、王*某各项损失100,000元,该款应由被告**险公司在XX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并直接向原告廖某某、王*某给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聂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聂某某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已经和原告了结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事故属实,应该按照农村标准向原告赔付,同时,原告王**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品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应以每天90元计算,其余无异议。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被告聂某某驾驶其所有的甘XX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二龙镇向阆中市城区方向行驶,行至省道302线419KM+500KM处,在超越王**驾驶的“上海建设”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时,王**因避让XX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而倒地,头部受XX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后轮挤压,王**当场死亡,搭乘人员王*甲亦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阆中市交警大大队认定聂某某与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甲被送至阆**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脑震荡、左侧额顶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王*甲住院治疗19天后出院,一共花去医疗费6,176.44元。2014年11月20日,被告聂某某为XX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同时查明,原告廖某某系王**之妻,王**与廖某某养育一女王*某即本案原告王*某,王**父母均已去世。王**生前长期在北京泰**有限公司务工。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聂某某赔偿太**险公司理赔后的不足部分。

认定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尸检报告、火化证、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保险单、户籍证明、结婚证、暂住证、村委会证明、北京泰**有限公司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聂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王*甲受伤、王*乙死亡,依据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聂某某应当承担向王*甲以及王*乙的法定继承人赔偿的民事责任。被告聂某某与被告**险公司存在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按照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条款规定,对投保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金赔付责任。

对于应当纳入本案给予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本院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本地的社会生活实际,作如下确认:一、原告王*甲相关赔偿项目及金额:(1)医疗费6,176.44元,有医疗费票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9天为570元;(3)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19天为38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125元较高,本院酌定每天90元,计算19天为1,710元;(5)交通费5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廖某某、王*某赔偿项目及金额。因死者王*乙生前在城市务工,生活消费均在城市,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1)丧葬费,按照四川省2014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5,697元为标准,计算六个月为22,848.5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81元为标准,计算20年为487,620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列各项赔偿费用,廖某某、王*某赔偿费用共计570,468.5元,王*甲赔偿费用共计9,336.4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126.44元;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21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王*甲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126.44元应在甘XX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由被告**险公司赔付。王*甲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210元与王*乙死亡赔偿费用共计570,468.5元应在甘XX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由被告**险公司按比例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聂某某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聂某某就甘XX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聂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按照比列分别向王*甲以及廖某某、王*某赔付(赔付限额为100,000元),仍不足部分因原告已经放弃主张,被告聂某某不再向三原告赔偿。综上,被告**险公司应分别在甘XX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甲赔偿7,126.44元、425元;在甘XX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86元,共计向王*甲赔偿7,937.44元。被告**险公司应分别在甘XX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廖某某、王*某分别赔偿109,575元、99,614元,共计209,18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心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王*甲赔付各项费用共计7,937.4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心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廖某某、王某某赔付各项费用共计209,189元;

若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0元,由被告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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