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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遂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5)安居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兵,被上诉人简遂容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洪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国**公司上诉称,王*原系原遂宁市市中区安居粮油管理站职工,后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已属平等民事诉讼主体。王*在企业改制解除劳动关系后,继续占用上诉人房屋,将经济补偿金作为押金交给上诉人。双方的法律关系系企业改制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应属人民法院民事纠纷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

一审被告辩称

王**称,其居住的房屋系安居粮油管理站分配给其的住房,在改制时,其愿意购买住房和铺面,因价格问题而未能形成一致,但其所在的企业补偿其了断其身份的款项被作为房屋押金,被单位扣留未予支付,实际是单位同意出售房屋给职工。请求按改制历史遗留问题方式按当时的价格将房屋出售给被上诉人,或赔偿因安居粮油管理站扣留补偿款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由王*作为安居粮油管理站职工居住使用,安居粮油管理站以房屋“押金”名义扣取了王*的了断其与企业关系的经济补偿费用,并未对争议房屋和收取“押金”行为性质作出认定和处理。争议事项涉及当时企业改制时职工经济补偿和居住使用房屋的处理等改制政策,不属人民法院民事纠纷的受案范围。因此,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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