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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王**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四川四坚建筑装饰工程有**(以下简称四**司)、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兵,被告周**,被告四**司、周**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公司因需资金经营周转,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公司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率为2%,费率1%,按月支付利息。被告周**以个人身份为上述借款协议履行提供担保。上述借款现已经到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要无果,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被**公司以借款金额为基数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承担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被**公司以借款金额为基数按照约定的月费率1%承担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费用;4、被告周**对于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上列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四**司、周**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公司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月利息为2%,费率为1%,利息按月支付。被告周**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同日,四**司向王**出具收据一张,称收到王**现金10万元,收据上注明“此款属于2014年2月17日交的款,此次补开收据”。2015年4月15日,周**向王**出具承诺说明一份,称“欠王**借款10万元正,决定于2015年5月30日支付,并时利息照付”。现四**司尚欠王**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5年1月24日起至今的利息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借款协议、收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和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王**要求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费率1%”虽名为费用,实仍为利息,故其与约定利息的总和不得超出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及费用不受法律保护,故利息应从2015年2月24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付,且因利息已超出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周**作为借款协议约定债务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王**要求被告周**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四坚建筑装饰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发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周**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四川四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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