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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庞某某与鲜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某某诉被告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子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9年在广东务工时相识,后回贵州办酒结婚。2009年8月10日生育长女,2013年1月3日生育次女,因感情不和,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长女鲜*甲由被告抚养,次女鲜*乙由原告抚养;共同债权80000元共同分割、共同债务88656元平均负担、万源**粮站处的房屋及室内家具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深厚的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及其子女户籍复印件。证实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

2、婚姻证原件。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原、被告曾于2015年12月30日发生打架纠纷;原、被告婚后在万源市XX镇购买住房一套。

4、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原、被告曾于2015年12月30日在证人家门口发生打架纠纷;原、被告购买及装修房屋时在证人处借款40000元。

5、借条五张。证实原告分五次在袁某某处借款40000元。

被告鲜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缺乏客观性,证人袁某某与原告关系特殊;证据5缺乏客观性,借款事宜被告并不知情。

被告鲜某某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万源市XX信用社借据一张。证实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在该社借款30000元。

原告的庞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借款不属实,借据上的名字不是被告本人签的,该借款实际是被告的姐姐与姐夫借的。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庞某某提供的第1、2项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庞某某提供的第3、4、5项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综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鲜*某2008年在广东省务工时相识相恋,2009年正月在贵州省余庆县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2010年5月11日在万源市XX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28日生育长女鲜*甲,2013年1月3日生育次女鲜*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8年认识后,2010年补办结婚手续,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在万源市XX镇共同居住生活,且生育两个子女,夫妻感情较好,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发生打架纠纷后,原告愤而提起诉讼,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阶段,双方虽有矛盾,但通过沟通交流,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性。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请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庞某某与被告鲜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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