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重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重庆**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成都贝育**责任公司、第三人何晓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晓*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胡兵和被告重庆**有限公司、第三人成都贝育**责任公司、第三人何晓书的委托代理人徐**、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何**系被告重庆**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成都贝育教育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何**因经营周转,于2014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3500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交付3400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10000.00元给第三人何**。借款之后,因无力归还,为了解决款项偿还,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8日签订了《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重庆市黄水镇贝育森林小镇l号楼301号、3号楼304号两处房屋作价350000.00元出卖给原告,何**给原告出了加盖有第三人成都贝育**责任公司公章的《收据》。《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之后,因具体履行产生争议,原被告双方经协议终止了《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终止后,第三人何**于2015年4月15日以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承诺被告在2015年5月18日前将350000.00元全部偿还给原告。否则,按总金额的20%计算利息。但时至今日,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向原告支付分文。故起诉请求判决:l、判决确认编号(HB一2014-0018)《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已经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合同价款350000.00元;3、判令被告按照合同价款的20%向原告支付利息70000.00元;4、判令两个第三人对上述款项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陈述的事实属实,承认涉案的《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已经解除。涉案的债务已转移到被告重庆**有限公司,与两个第三人无关。不认可承担原告方的律师费、保全费、交通费。

第三人成都贝育**责任公司的陈述与被告重庆**有限公司的辩称相同。

第三人何**与被告重庆**有限公司的辩称相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重庆**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成都贝育教育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的法定代表人以及第三人何**系同一人。第三人何**于2014年10月18日向原告陈**借款3500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交付3400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10000.00元给第三人何**)。借款之后,何**因无力归还借款,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8日签订了《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重庆**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水镇贝育森林小镇l号楼301号房、3号楼304号房作价350000.00元出卖给原告。2015年1月18日,何**给原告出据了加盖有第三人成都贝育**责任公司公章的《收据》,收据写明收到陈**的购房款350000.00元。《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之后,双方因履行产生争议,原、被告双方终止了《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终止后,何**于2015年4月15日以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计划约定: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4月底,2015年4月17日还款100000.00元,2015年4月30日还款100000.00元,2015年5月18日还款150000.00元,利息2015年5月18日结算。如不按时还款,按总金额的20%计算利息。由于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陈**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不仅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和陈述在卷佐证,更有涉案的汇款凭据、《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收据》、《还款计划》经庭审举示质证后收集在卷相互印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何晓书于2014年10月18日向原告陈**借款350000.00元,后因2015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而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房屋买卖的合同关系,原借款转为购房款。后双方因买卖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双方终止买卖合同。涉案的350000.00元,后因2015年4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而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此债权债务的转移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反映,合法有效。故原告陈**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350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从何晓书在2015年4月15日以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了的《还款计划》来看:“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4月底,2015年4月17日还款100000.00元,2015年4月30日还款100000.00元,2015年5月18日还款150000.00元,利息2015年5月18日结算。如不按时还款,按总金额的20%计算利息”2015年4月底前的利息计算不明,此还款计划中对利息的约定为总金额的20%。原告依此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价款的20%向原告支付利息70000.00元,考虑到从2015年5月1日至本判决作出之月2015年10月仅6个月时间,原告请求的利息70000.00元远远超过了《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年利率24%的规定,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请求判决两个第三人对涉案350000.00元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的《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双方均认可早已终止解除,原告现诉请判决确认编号(HB一2014-0018)《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已经解除已无实质意义。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承担交通费、保全费,却未能举示相关的票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重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陈**的借款350000.00元(叁拾伍万元),并以350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兑现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00元,减半收取3800.00,由被告重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