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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子界、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苟某某、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不久便同居生活,2002年12月27日在万源市X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9月23日生育长女汪**,2003年8月14日生育次女汪**。因原、被告长期争吵打闹,双方自2009年起就分居生活至今。分居生活期间,原告为维持家庭开支在外负债十万余元。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长女汪**由被告抚养,次女汪**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次女汪**子女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被告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登记结婚,至今已有十五年时间,双方夫妻感情基础较好;2、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第三者,存在一定过错;原、被告夫妻感情虽有裂痕,但未完全破裂,双方2012年腊月曾一起办房子酒,2014年农历二月份双方还曾一起外出务工,至今不足两年时间。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及其子女户籍复印件。证实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

2、婚姻状况证明。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3、本院(2015)万**初字第707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曾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

4、证人聂某某(原告的嫂子)的证言。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有几年时间了;被告吕某某在外务工收入每月有六七千元。

5、证人汪连某(原告的哥哥)的证言。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其原因是被告个性太强,双方分居生活有四五年时间。

6、证人冉某某(原告的母亲)的证言。证实原、被告的子女是证人带大的,后被告吕某某偷偷将子女转至通江读书;XX镇上的房屋是原告的父母出钱买的;原、被告多年前就开始闹矛盾,双方分居生活有四年时间。

7、证人汪国某(原告的父亲)的证言。证实内容同证据6。

8、证人杨*的证言。证实原、被告闹矛盾有四五年时间;2015年证人曾与原告一路到通江去探望子女。

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好,原因是被告吕某某个性太强,双方分居生活有三五时间;被告吕某某的收入每月五六千元。

10、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好,双方分居生活有三年时间;原、被告的子女是其爷爷婆婆带大的,前一两年被告才将子女转至通江读书;被告吕某某每天的收入是两百多元。

1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好,双方分居生活有三年时间;证人曾与原告一路到通江去探望其子女。

12、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吕某某每月的收入七八千元,被告还曾将其工资转至证人的银行卡上。

13、本院(2016)川1781民初48号民事案件起诉状。证实被告吕某某以婚生女的名义起诉原告追索抚养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吕某某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不能证明夫妻感情不和;证据4、5、6、7的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作证的内容存在主观臆断;证据8的证人系原告哥哥的朋友,证实的内容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不符;证据9、10、11、12证实的被告收入不统一,说明被告的收入并不稳定;证据13所证实的内容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符,子女到通江读书是原、被告事先协商好,原告2015年还曾到通江探望子女,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

被告吕某某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被告吕某某的陈述。证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冬月二十二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12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2011年原告与周姓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被告2014年农历二月份曾一起到陕西省榆林市务工,在一起生活了十几天时间;原、被告婚后在XX镇购买了住房一套;原告在被告父亲处有借款4000元,原、被告有共同财产存款100000元,存在原告及其父亲的银行卡上;被告不同意离婚,若离婚,两个婚生女均由其抚养。

2、证人汪**(原、被告长女)的证言。证实汪**在通江读书期间,原告未关心过其学习生活;2012年夏天,汪**曾在原告的手机看到周姓女人的照片;若原、被告离婚,其愿随被告生活。

3、证人汪**(原、被告长女)的证言。证实若原、被告离婚,汪**愿随被告一起生活。

4、本院(2015)万**初字第707号民事起诉状。证实原告曾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离婚,该诉状上载明位于XX街道的房屋系原、被告共同购买。

5、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证人曾与原告汪某某、周姓女人一起吃饭,饭后看到原告和周姓女人一起到旅馆开房;2014年上半年,原、被告曾一起到陕西省榆林市务工。

6、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2年腊月,原、被告曾一起办房子酒,2014年农历二月份,原、被告一起外出务工。

7、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内容同证据6。

原告汪某某质证意见为:证据1系当事人的陈述,客观性有异议,原、被告2012年开始就分居生活,即使从2014年2月起算至今已有两年时间;证据2、3系未成年的证言,客观性有异议;证据4的起诉状中虽曾载明房屋系共同购买,但起诉后,原告的父母提出异议,认为系家庭共有财产;证据5、6、7所证实的原、被告于2014年一起外出务工的事实是虚构的,证据7的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被告长期在该证人处打麻将;综上,证据1-7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汪某某提供的第1、2项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汪某某提供的第3、4、5、6、7、8、9、10、11、12、13项及被告提供的第1、2、3、4、5、6、7项证据,本院予以综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吕某某2000年农历七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冬月二十二日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2年12月27日在万源市XX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9月23日生育长女汪**,2003年8月14日生育次女汪**。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起,被告吕某某怀疑原告汪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夫妻关系自此产生裂痕。2012年腊月,原、被告共同办房子酒。2014年年初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9月,原、被告矛盾激化后,被告吕某某将婚生女汪**、汪**的学籍从万源市XX镇转至通江县XX镇。2015年,原告汪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本院调解无效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5)万**初字第7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同时查明本案诉争房屋无相关权属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但自2012年起,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原、被告矛盾激化后,被告将二婚生女的学籍转至外地,双方自此再无联系,特别是原告2015年起诉离婚又撤诉后,原、被告之间仍无联系,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本院在两次离婚诉讼中,均曾主持原、被告进行调解,但因双方矛盾过于激化且分歧过大,调解无果,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诉请,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应予准许。婚生女汪**、汪**自2014年9月起,即跟随被告及被告的亲戚居住生活至今,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的健康成长可能产生不利影响,且庭审中,汪**、汪**均明确表示,若父母离婚,愿随被告继续生活,故婚生女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对于子女抚养费,结合本地的经济条件及婚生女汪**、汪**目前的就读环境,本院认定原告应每月各支付抚养费500元/人。关于万源市XX镇街道房屋的分割问题,因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房屋的权属属夫妻共有或家庭共有,故该房屋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待取得相关权属证书后,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汪某甲、汪**由被告吕某某抚养,原告汪某某自2016年3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各500元至婚生女汪某甲、汪**分别满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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