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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都中心支公司与吕**、肖*、肖*、张**、刘*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肖*、肖*、张**、刘*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5)简阳民初字第2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吕**、肖*、肖*委托代理人蒋**;被上诉人张**;被上诉人刘*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12月23日18时10分,吕**、肖*、肖*亲属肖**驾驶川MEl317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石板凳镇方向沿简仁线驶往清风乡方向,行至简仁线14KM+900M处时,与张**驾驶的属刘*和所有的川A49J13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肖**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即肖**被送入简**民医院救治,住院40天后因治疗效果欠佳,于2015年2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要求专人陪护,鼻饲营养支持,全身护理,防止卧床并发症,但因病情严重于4月22日病逝。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81570.93元,包含生活费3329.33元。该事故经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肖**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成都中心支公司分别为伤者垫支款22897.50元、10000元。

肖*基系农村人口,吕**、肖*、肖*提交了简阳市**民委员会、简阳**出所的联合证明,简阳市**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四川泰**有限公司的证明,营业执照,申请证人尹**、吕全文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肖*基事发前一年以上在四川泰**有限公司从事地勘工作,具体工作为工地现场钻工。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自愿就扣除15%的自费药达成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吕**、肖*、肖*的亲人肖*基因交通事故死亡,应获得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肖*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基础。一、关于赔偿主体问题。因张**驾驶的车辆在阳光成**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吕**、肖*、肖*的损失应首先由阳光成**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阳光成**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30%。二、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吕**、肖*、肖*主张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阳光成**司、张**均提出异议。根据吕**、肖*、肖*提交的相关证据,其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肖*基在事发前一年以上在城镇务工,生活消费在城镇,符合农村人口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的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城镇人口计算相关赔偿。经核算,1、医疗费81570.93元,包含生活费3329.33元,扣除生活费后为78241.60元。扣除15%的自费药11736.24元后为66505.36元;医疗纳入保险赔偿范围为66505.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40天计算为,20元/天×40天=800元;3、营养费,根据住院40天计算为,15元/天×40天=600元;4、护理费,根据医嘱需长期专人陪护,应计算至其死亡日,即计算119天,60元/天×119天=7140元;5、死亡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487620元:6、精神抚慰金,30000元;7、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根据死者近亲属的情况,按7人3天计算为,60元/天×7人×3天=1260元;8、丧葬费,45697元÷2=22848.50元;9、财产损失,根据保险公司定损金额确定为200元;10、交通费,根据肖*基伤情及住院时间,酌定为500元。以上合计617473.86元,其中医疗限额67905.36元、伤残限额549368.50元、财产损失200元,以上损失均已超出保险限额。阳光成**司赔偿吕**、肖*、肖*(617473.86元-120000元)×30%+12000元+200元=269242.16元;张**赔偿吕**、肖*、肖*11736.24元和诉讼费2876元的30%,即4383.67元:品迭张**、阳光成**司分别支付的垫支款22897.50元、10000元后,由阳光成**司支付吕**、肖*、肖*240728.33元、支付张**垫支款18513.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一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吕**、肖*、肖*240728.33元,支付被告张**垫支款18513.83元;二、驳回三原告吕**、肖*、肖*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阳光财产**都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阳光财产**都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肖**的死亡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属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2、原审判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过高。

被上诉人辩称

吕**、肖*、肖*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张**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刘**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肖**的赔偿标准是否适用城镇标准的问题。肖**虽然为农村居民,但其从2010年8月就一直在四川省**程有限公司从事地勘工作,居住在工地上,该事实有四川省**程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简阳市清风乡三清庙村证明、尹**、吕全文两位证人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肖**已连续一年以上在城镇务工,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阳光财产**都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认定过高的问题。肖**的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了精神伤害,原审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及受诉法院的基本生活水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38元,由上诉人阳光**都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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