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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刑初字第144号付某某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付某某驾驶车牌为川M0B163的小型轿车搭乘付学明由成都方向沿成简快速通道往简阳方向行驶,当日19时许,行至成简快速通道:19km+300m处时,因观察不足,与横过公路的行人谭某某相撞,造成谭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并赔偿了受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该事故经简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测试数据,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事后赔偿了受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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