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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与成都翰**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舒*勇诉被告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龙装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勇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翰龙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舒*勇诉称,被告投资并成立成都翰龙**白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翰龙**公司”)。2012年5月初,原告到翰龙**公司工作。2012年5月14日,原告在翰龙**公司承包的新都区芙蓉名城二期工地搞装修时摔伤。随即被送往四川省建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6月8日出院。2013年6月,原告向新都区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翰龙**公司具有劳动关系,2013年6月26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确认原告与翰龙**公司具有劳动关系。2013年8月20日原告第二次到四川省建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原告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6月16日,该局做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4年9月10日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情为捌级。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青白江区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不予受理的收件证明,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翰龙装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舒*勇于2012年5月到被告**公司下属的翰龙**公司处工作,2012年5月14日,原告在翰龙青白江分公司承包的新都区芙蓉名城二期工地搞装修时摔伤,随即被送往成都**医医院治疗,当天转入四**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6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术后两年,每月定期复查;2、术后三个月,酌情去除石膏和外固定。2013年8月20日原告第二次到四**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27日出院医嘱:出院后伤口隔日换药,术后14天拆线。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7293.29元,通过农村医疗保险报销了7429.37元,尚有9863.92元没有报销。

同时查明,2013年6月,原告舒**向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翰龙装饰青白江分公司具有劳动关系,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新都劳人仲案字(2013)第0224号裁决书,确认原告舒**与翰龙装饰青白江分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后原告舒**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08-13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舒**所受的伤害为工伤;2014年9月10日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舒**的伤残等级为捌级。原告舒**于2014年10月13日向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不予受理的收件证明。

再查明,翰龙装饰青白江分公司系被告设立的下属分公司,该分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并于2013年4月注销。

再查明,原告舒**在翰龙装饰青白江分公司工作期间,工资按200元/天计算,公司没有为其购买工伤保险。

再查明,2012年四川省成都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221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分公司设立申请表、情况说明、工商局查询通知单、仲裁申请及仲裁裁决书、出院证明、票据、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舒*勇系被告**公司下属青白江分公司的员工,在工作中受伤,并经当地劳动部门鉴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伤残八级,应依法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公司下属的青白江分公司未依法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对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又,翰龙装饰青白江分公司在2013年已注销,故由被告**公司依法对原告舒*勇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费用:医疗费依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26天+7天);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33天;停工留薪待遇,原告主张受伤前工资为200元/天,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舒*勇的工资情况,视为放弃其权利,对原告舒*勇主张的工资予以认可,按200元/天,结合医嘱,停工留薪期限计算4个月;一次性残疾补助金,按200元/天ⅹ21.75天ⅹ11个月=4785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因原告舒*勇所工作的翰龙装饰青白江分公司在2013年4月已注销,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自然终止,故对原告舒*勇主张的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标准参照成都市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8221元/年,计算26个月;

原告的损失经本院依法核算为:医疗费986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ⅹ33天),护理费1980元(60元/天ⅹ33天),停工留薪待遇17400元(200元/天ⅹ21.75天ⅹ4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850元(200元/天ⅹ21.75天ⅹ11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82812元(38221元/年÷12月ⅹ26个月),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1600865.92元;由被告**公司负责赔偿。据此,依据《民法通则》第《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二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有限公司向原告舒**支付工伤待遇共计1600865.92元;

二、驳回原告舒**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舒德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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