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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华诉被告黄**、自贡天**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华诉被告黄**、自贡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华,被告黄**、自贡**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童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6日、2月17日,二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和100,000.00元,共计250,000.00元。其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归还借款,但遭被告拒绝。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0,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及自贡**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共同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不是事实,借款没有履行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被告黄**、自贡**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谢**现金150,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被告黄**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印,被告自贡天**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印章确认。同日,原告支付被告黄**现金150,00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黄**、自贡**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谢**现金100,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被告黄**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印,被告自贡**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印章确认。同日,原告支付被告黄**现金100,0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证人宋某某、郑某某、余某某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谢**与被告黄**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原告没有履行该借款。庭审中,证人宋某某出庭证实于2015年2月6日亲眼看见郑某某及原告谢**将现金交付给姓黄的女经理;证人郑某某证实于2015年2月6日出借150,000.00元现金给原告谢**,谢**当场将150,000.00元现金又出借给黄**及自贡**公司,被告黄**并当场出具《借条》;证人余某某证实2015年2月17日看见原告将一笔现金交付给姓黄的女经理。三位证人的证人证言,均能证实原告谢**将现金交付给被告的过程,《借条》和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原告分两次将现金交给被告黄**,且三证人与原、被告无利害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自贡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谢**借款25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25.00元,保全费1,770.00元,合计4,295.00元,由被告黄**、自贡天**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由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主文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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