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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洛县**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农业**甘洛县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甘洛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甘洛县支行、甘洛县海棠镇人民政府、原审被告甘洛县海棠镇核桃坪电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刘*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担任记录。上诉人甘洛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被上诉人中国农业**甘洛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甘洛县海棠镇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安全、原审被告甘洛县海棠镇核桃坪电站的法定代表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26日,中国农业**甘洛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县支行)与甘洛县海棠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棠镇政府)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以海棠核桃坪电站的名义签订,海棠镇政府原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甘洛**业办公室印章。合同约定农**县支行向海棠镇政府贷款人民币200,000.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2个月,1996年4月26日归还本金及利息,月利率10.98‰。借款合同到期后,经海棠镇政府申请,农**县支行同意展期至1997年4月26日。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方保证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并以海棠电站(详见清册),上述财物的所有权归海棠镇,现作价900,000.00元,作为本合同载明借款的抵押物。借款方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又无特定理由的,贷款方有权处理抵押物,从中优先受偿。对不足受偿的贷款,贷款方仍有权向借款方追偿”。该合同第七条还约定“贷款到期,借款方不能归还贷款本息,又未能与贷款方达成延期协议的,由贷款方按照程序处理抵押物,清偿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前,贷款方按规定对未清偿部分加收20%的利息。并随时可以从借款方的账户中直接扣收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农**县支行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及时向海棠镇政府发放贷款200,000.00元。按合同约定海棠镇政府应于1997年4月26日归还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借款逾期后,2008年5月6日农**县支行向海棠镇政府发出第一次《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并加盖甘洛县**理办公室公章。直至2015年2月11日,海棠镇政府先后签收了五次《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至今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10月14日止,海棠镇政府仍欠中国农**县支行本金200,000.00元,利息416,283.42元(包含逾期利息和复息)。据此,农**县支行于2015年7月16日起诉,请求判令海棠镇政府、甘洛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资公司)和甘洛**桃坪电站(以下简称核桃坪电站)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416,283.4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核桃坪电站于1996年4月29日依法成立,企业类型为股份制,总股金1,894,632.41元。海棠镇政府与甘洛县水务局共同入股资金678,353.41元,占有股份34.375%。2015年6月5日,根据甘洛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甘府办发(2013)17号]文件及甘洛县财政局[甘财国资(2013)35号]国有资产划拨文件精神,海棠镇政府将在核桃坪电站的股份移交给了甘**资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农**县支行与海棠镇政府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与内容均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和部门规章。其合同合法有效。海棠镇政府未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是导致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2008年5月6日海棠镇政府第一次在农**县支行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盖印,是双方对借款时效的重新确认。对此,确认农**县支行要求海棠镇政府归还本金并顺延计息的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并将基本利息、逾期利息和复息计算至原判决确定之日。虽然合同是以核桃坪电站的名义贷款,但1995年4月26日,农**县支行与海棠镇政府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时,核桃坪电站尚未成立,1996年4月29日该电站才依法登记成立;案涉贷款虽实际用于修建该电站,但是海棠镇政府将此贷款投入电站建设所形成的资产作为股金入股,成为该电站股东,享有该电站34.375%股份。海棠镇政府因向核桃坪电站入股贷款所形成的债务与核桃坪电站无必然联系,应当由海棠镇政府自行承担。核桃坪电站的辩解理由成立,对案涉贷款及利息没有偿还义务。关于甘**资公司对案涉贷款本金及利息有无偿还义务的问题,虽然甘**资公司不是《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不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但2015年6月5日海棠镇政府已将所持有的核桃坪电站的股份移交给了甘**资公司,甘**资公司已替代海棠镇政府成为核桃坪电站的股东,享有了海棠镇政府分得红利的权利,因海棠镇政府与甘**资公司在移交股份时未对海棠镇政府贷款入股而形成的债务进行处理,故甘**资公司应对海棠镇政府贷款入股而形成的债务,在其取得的股份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甘**资公司辩解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甘洛县海棠镇人民政府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甘洛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416,283.42元,两项共计616,283.42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被告甘洛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在所接手的股份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828.00元,由被告甘洛县海棠镇人民政府、被告甘洛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资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规定且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国农**限公司甘洛县支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甘洛县海棠镇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海棠镇政府工作报告是行使管理职能的国家机关,不具有金融借贷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资格,在本案中不是合格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答辩人将其持有的核桃坪电站的股份进行清理移交给被答辩人甘**资公司,是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应当判决驳回。

原审被告核桃坪电站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我方不该承担任何责任,也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所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核桃坪电站作为借款人与农**县支行签订,但在合同借款方签章处是由海棠镇政府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加盖的是甘洛**业办公室的印章,甘洛**业办公室系海棠镇政府的内设机构,其对外的民事责任由海棠镇政府承担,且在签订合同时,核桃坪电站尚未建成,故《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实为海棠镇政府与农**县支行签订。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双方间的借款事实真实合法,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间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关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农**县支行依约按时足额向海棠镇政府发放了贷款,海棠镇政府在贷款到期后理应依约归还本息,但至今尚未归还。《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是海棠镇政府,贷款人是农**县支行,海棠镇政府收到该笔贷款后,将其投入修建核桃坪电站,是其对所贷款项的处置;海棠镇政府无证据证实其将核桃坪电站的股份移交给甘**资公司时,将本案所涉债务一并转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诉争的贷款,应由《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海棠镇政府予以偿还,不应由核桃坪电站和甘**资公司偿还。上诉人甘**资公司提出原审判决错误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提出撤销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被上诉人海棠镇政府承担偿还借款本息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但判决上诉人甘**资公司在其接受股份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甘洛且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二、撤销四川省甘洛且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中国农**限公司甘洛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828.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农**限公司甘洛县支行负担965.60元、被上诉人甘洛县海棠镇人民政府负担3,86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4,828.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农**限公司甘洛县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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