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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王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及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系乐山市市中区高凤街“红烧肉”快餐店经营者,乐山市司法局每月向员工发放就餐卷在该快餐店定点就餐,员工每月未消费的就餐卷,由王某某以每张7元价格收购后以每张10.5元价格与该局结算。范某某原系乐山市司法局工人,得知该情况后,使用其自制的就餐卷以每张7元的价格向王某某销售,自2015年1月至7月期间,范某某共计向王某某销售其自制的就餐卷5287张,共计人民币55513.5元。2015年8月,乐山市司法局与王某某结算时,发现其中1070张虚假就餐卷,合计人民币11235元。

王某某在与乐山市司法局结算过程中,因嫌利润太低,遂采用将部分就餐卷剪成两份的方式,掺杂于完整就餐卷中与乐山市司法局结算,自2015年1月至7月期间,王某某采用该方式制作半截就餐卷4084张,共计骗取乐山市司法局人民币21441元。2015年8月,乐山市司法局与王某某结算时,发现其中756张虚假就餐卷,合计人民币3969元。

2015年9月10日,王某某被公安人员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日,公安机关在其配合下将范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范某某、王某某分别向乐山市司法局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21441元,王某某取得该局谅解,王某某对范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诉讼中,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均自愿认罪,并分别预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均无异议,并有以下经质证、认证的乐山市司法局报案材料、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抓获经过;乐山市司法局出具情况说明、提供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购就餐卷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相关刑事照片;辨认笔录、照片、情况说明;就餐卷票样;结算业务申请书、回单、账户交易明细回单;情况说明;证明;证人谢*、杜某某、徐*、兰某某、孟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信息;谅解书、收条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范某某具有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获得王某某谅解等情节,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范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检举揭发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范某某,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全额退赔造成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并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同意见应予采纳。为此,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结合其分别所在社区意见,对其适用缓刑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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