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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某某诉阿*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寿某某诉被告阿*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吉俄热吉担任翻译,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某某、原告代理人罗*,被告阿*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6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2月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4月18日,生育儿子马*。马*出生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吸毒并被强制戒毒两年。之后,被告仍不思悔改,继续吸毒。2010年7月,原、被告感情破裂,分开生活,儿子马*由原告抚养。2010年9月,被告及其家人在未征得原告同意下,强行将马*带走与被告生活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儿子马*由其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被强制戒毒两年,戒毒回来后一个月,原告就将儿子带回甘洛娘家生活,但是生活了十几天之后,原告就不愿意跟孩子生活,把孩子带回越西,还把家里的东西都带走了,是原告自己主动把孩子给我抚养的。我现在已经改邪归正,并没有吸食毒品了。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被告在吸食毒品期间一直是由原告在抚养儿子马*。

被告对这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自己孩子六个月大的时候,自己没有吸食毒品,后来是原告自己把孩子交给他抚养的。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寿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该证据证明力。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在庭审过程中的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对本案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6月相识,并按照彝族风俗举行婚礼,但是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08年4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马*。同年,被告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两年。2010年7月,原告寿某某带着孩子回娘家生活,之后不久,儿子马*又与被告共同生活至今,在被告家生活已达五年之久,现就读于越西**小学。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儿子马*由其抚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依法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于同居关系,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所生育子女为非婚生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故,原、被告双方对非婚生育子女马*均依法享有抚养权。本案中,原、被告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后,未成年子女在随一方生活期间,另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当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的法定条件。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并不存在上述需要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寿某某诉请判令非婚生子女马*由其抚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且原、被告双方家庭生活条件相当,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但非婚生子马*已随被告方共同生活五年之久,在这五年期间,被告为了给孩子营造良好的教育环境,将孩子送至县城上学,并安排自己母亲(即孩子奶奶)专门负责孩子的饮食起居,自己则在外打工挣钱供孩子上学,孩子与被告方之间建立了深厚的感情。非婚生子马*现在只有7岁,年龄尚小,且现孩子的生活环境较为稳定,保持目前抚养状况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第16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寿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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