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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与李**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王**、姚*、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309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李**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王**、姚*、李**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4年7月22日止)。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自动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015年11月20日,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剩余款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一、双方当事人确认被执行人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本金600000、利息480000元(截止2015年11月20日);二、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在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借款本金600000元,在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利息120000元;三,如被执行人未按上述协议内容履行,则被执行人应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计付方式全额支付利息。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309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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