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与某某某一案民事判决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邓**要求宣告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鲁**,女,195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与申请人邓*铭系母子关系。申请人邓*铭诉称: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8日到乐山市中医院治疗左手骨折,治疗完毕离开等待电梯时摔倒致头部严重受伤。2015年5月22日,经乐山**定中心鉴定:“鲁**脑挫裂伤后综合症,植物人状态,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请求认定被申请人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邓*铭为监护人。

本院查明

经审查,鲁**于2014年11月18日摔伤后经乐山市中医院出院诊断为:1、双肺坠积性肺炎;2、特急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伴脑疝形成;3、右侧颞叶脑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积血;5、右侧颞骨骨折;6、多发性腔隙性脑梗死;7、低蛋白血症。2015年9月15日,乐山**定中心对鲁**作出的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5)精鉴字第78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时检查主要查见被申请人呈植物人状态,双眼能睁开,反复呼喊其名字均无任何面部表情反应及动作,不能进行言语和手势交流。对检查者的问话无反应,不能表达任何主观意图。认为被申请人的表现符合脑挫裂伤后综合症-植物人转台的诊断,被申请人对自己的事不能做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能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鲁**之夫邓永刚(男,195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通江街)称申请人邓**述属实,并同意由申请人邓**作为鲁**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申请人经鉴定目前呈植物人状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宣告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邓**为鲁**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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