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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华**限公司与成都博**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诉被告成都博**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博**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贤禹、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公司诉称:原告华*公司在成都的客户经理刘**一直负责与被告**公司的漆包线往来业务,但是自2011年以来,被告接受原告的货物后开始找各种理由拒绝付清货款。截止目前,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05764.95元。原告索要货款时,被告提出原告铜线有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将样品送国家电线电缆质量检测中心检测,若质量符合要求则检测费用被告承担,检测后结果为符合标准要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5764.95元及检测费用1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博**司辩称: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实,具体开始时间不清楚,买卖货物就是漆包铜线。被告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有异议,原告证据里的账目混乱,有些收据没有签字,收据中有覃*签字的不认可。即使根据原告的收据计算,被告不欠货款,甚至存在超额付款的情况。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且造成了严重损失。使用原告提供的货物,产品的不合格率非常高,导致长安铃木公司因此起诉我方进行索赔,我方将视案件结果对原告提起反诉。原告在2011至2012年期间有供货,本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故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华**司为生产铜线的企业,于2011年6月左右开始向被告博**司销售铜制漆包线,直至2014年3月,期间双方发生多次供货,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付款方式主要为开具承兑汇票及现金支付,总计被告已付货款为2337942.96元。

经庭审双方核对,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及供货单计算,供货数额为2479989.64元。其中,日期为“2011年6月25日”的收据(编号0048513)上面空白处有“6.17号已开票93294.52元”的字样,原告主张该笔93294.52元供货事实存在,相加后总额为2573284.16元,被告不认可该笔93294.52元供货事实,认为不应计算该笔货款。

针对原告提供的收据及送货单,被告提出日期为2012年8月3日(编号0048635)、2012年10月11日(编号0048637)、2012年11月22日(编号0048640)、2013年1月4日(编号0048642)、2013年4月8日(编号0048649)、2013年5月23日(0048652)、2013年5月27日(编号0048653)、2013年7月2日(编号0048654)、2013年7月11日(编号0048655)、2013年11月13日(编号0070565)、2013年11月13日(编号0070568)、2014年2月25日(编号0070572)、2014年3月8日(编号0070573)的单据上无收货人签名,认为该13张单据总计348689.1元不应计算。

另有经手人签名为“覃丹”的日期为2012年5月18日(编号0048628)、2012年5月28日(编号0048630)、2012年6月7日(编号0048634)的三张收据,被告提出覃丹非被告单位人员,对该3张收据合计159761.46元货款不认可。

另,庭审中,原告方提供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人员姚小龙的电话通话录音及原告方人员与被告公司法人姚*、工作人员姚小龙的现场对话录音各一份,在录音中原告提出索要货款,被告方提出货物相关质量问题。

原告根据单方开具的发票计算供货总额为2646707.91元,扣除被告已付款2337942.96元,故本案起诉主张305764.95元货款。

另查,因双方对原告提供的铜线质量发生争议,2014年6月8日双方人员签订协议,委托国家电**检验中心,对提供的样品进行检测,并约定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的费用由博**司承担,不符合标准的检测费用由华**司承担。国家电**检验中心于2014年7月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符合标准。

上述事实,有收据、送货单、检测报告、录音资料及当事人称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提供书面合同,但对存在事实供货关系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均有依法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作为货物购买方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作为供货方同样负有证明其所供货物数量的义务,现双方对供货金额存有争议,原告根据其单方开具发票的账目记录来主张货款数额为2643707.91元。本院认为发票系购销商品或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款项的凭证,亦是缴纳国家税收的依据,但发票本身并非货物支付凭证,且原告在本案中仅提供了原告单方制作的账目记录,未能提供发票存根等证据,无法证实其实际开具发票数量,故对原告的交货数额仍应以收货凭证作为买受人收到货物数量的证明,即根据往来交易过程中的收据、送货单加以确定。经庭审核对计算,原告方提供的收据及送货单货款总额为2479989.6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337942.96元,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142042.68元。收据中日期为“2011年6月25日”(编号0048513)的货款金额为47740.97元,该收据上面空白处有“6.17号已开票93294.52元”的字样,该笔款项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不足以证明该供货事实存在,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称原告单据中有13张无收货人签字及签收人为覃丹的单据不应计算的抗辩意见,该部分单据所载供货发生在双方往来交易期间之内,同时直至2014年5月被告向原告多次付款,但均未提出相应异议,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及结合日常生活常理判断,该部分供货事实应予存在,故对被告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双方交易从2011年6月持续到2014年3月,期间原告多次供货,被告亦多次付款,本案原告主张货款并非特定为2011年至2012年期间的货款,故被告称原告所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能成立。另,根据双方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协议,如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检测费用由被告博*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检测费用12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博**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华**限公司支付货款142046.68元;

二、被告成都博**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华**限公司支付费用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52元,由原告河南华**限公司负担1595元,由被告成**有限公司负担1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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