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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18时许,刘某某到位于乐山市市中区九峰镇尖山村被告人汪**所经营的“掰儿”烧烤店,要接给汪**送网购衣服的妻子张*回家。张*怕回家后被刘某某打便不同意随其回家,刘某某遂上前欲带其离开,汪**见状遂拿起切菜的菜刀威胁刘某某离开,刘某某仍然没有离开,汪**随即从烧烤店的吧台处取出一把射钉枪改造的火药枪并向地面开枪,再次威胁刘某某离开。刘某某见状后迅速离开烧烤店并报警。随后汪**携带枪支驾驶摩托车搭乘张*离开现场,前往乐山市市中区九峰镇青衣坝村4组并将枪支藏匿于该处的一废旧面包车尾箱内。经鉴定,该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

另查明,案发后,汪**的表姐夫胡某某打电话劝汪**回来投案,汪**于案发当日21时许,主动返回“掰儿”烧烤店,带领民警前往枪支藏匿处将枪支找到,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诉讼中,被告人汪**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通知书、逮捕证;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被告人汪**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胡某某、曾某某、周*的证言;提讯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勘验照片;枪支藏匿地点现场勘验笔录、勘验图、勘验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送清单、照片;鉴定文书及鉴定文书修改审批表;投案经过;(2014)犍为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汪**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汪**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汪**所持枪支一直存放在自己家中,案发时的地点也发生在相对封闭的场所,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汪**系残疾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惩处。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所持枪支等物品系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汪**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汪**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同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应予采纳,其余意见不符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不宜对被告人汪**适用缓刑,但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汪**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

二、对扣押在案的枪支、菜刀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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