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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胡*与刘保定、四**力公司乐山城区供电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胡*为与被上诉人刘保定、被上**电力公司乐山城区供电局(以下简称乐山供电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的(2015)乐中民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邹*、被上诉人刘保定的委托代理人丁*、被上诉人乐山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胡*中,出生于1970年11月20日,生前居住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青平镇水竹村10组405号。王**系其母亲,与胡**(已于1996年死亡)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育了包括胡*中在内的四个子女。胡*中与袁**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一子胡*。胡*中于2014年6月中旬、7月20日、7月26日通过电话与他人联系购买增氧机事宜,因他人的增氧机有质量问题交易未果。

2014年7月27日凌晨1时左右,王**发现胡**死亡在位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青平镇水竹村10组刘保定租用的鱼塘内,刘保定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日凌晨2时许,茅**出所的民警到达现场,胡**手抓电线仰面漂浮在鱼塘边,其手抓的电线从配电房接出并与鱼塘中的充氧机连接,鱼塘边一双棕色休闲鞋放置较为整齐。凌晨3时,派出所民警到达王**家中了解情况,王**不同意进行尸检。凌晨4时,乐**电局下属的茅桥电管站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检查配电房的接线情况,茅桥电管站工作人员对线路连接情况未作结论。之后,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警大队派员到现场,经现场查勘后告知死者家属胡**死于电击,属意外事故,刑警大队不出结论。同年7月29日,在青**法所所长吕**、镇纪委书记李**等主持的调解会议上,民警向袁**、胡*告知了刑警大队的结论并告知若对死因有异议,可缴纳尸检费用后进行尸检,袁**、胡*对胡**电击死亡无异议。

乐山市市中区青平镇**解委员会等有关人员从2014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9日期间组织胡**家属与刘保定夫妇就胡**死亡的赔偿事宜进行调解。2014年7月29日,刘保定与袁**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以下内容:“当事人一栏为刘保定、袁**;纠纷简要情况:2014年7月27日凌晨1点左右,有人发现青平镇水竹村10组胡**在水竹村6组刘保定承包的鱼塘内死亡,后经公安部门调查,结论为意外触电死亡,死者家属对公安机关的结论无异议,自愿放弃尸检,但对死亡民事部分产生纠纷;协议内容:由刘保定支付死者家属袁**补助费10000元,袁**收到现金后出具收条,此民事纠纷就此了结,以后不再因此事与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民事纠纷;履行方式为:2014年7月29日下午3点前在水竹**办公室现金支付”等内容,协议上有刘保定、袁**及调解员签名或盖章确认,胡*在《人民调解协议书》在场人一栏签名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书》签订后,刘保定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

2015年5月29日,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青平镇**解委员会出具了一份《关于原我村10组村民胡**死亡一事调解过程的说明》,载明:“原我村10组村民胡**于2014年7月27日不幸死亡,我村人**委员会委员李**、胡**、游铭波、郭**及青平镇司法助理员李**、青平镇政府负责联络我村干部罗**、副镇长王*、副镇长吕**等与茅**所警官共同组织双方调解,有刘保定、向**、袁**、胡*、王**及亲属十几人参与,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于2014年7月29日对胡**死亡一事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胡**家属自愿放弃尸检,对公安机关的结论无异议,接受刘保定支付的补助费10000元,收款后此民事纠纷了结,不再因此事与任何单位和个人产生民事纠纷,此《人民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家庭代表签字确认”等内容。

2014年6月16日,原审法院就《人民调解协议书》签订事宜向袁**进行调查核实,袁**表示对其与刘保定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的事实无异议,刘保定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因其已经与刘保定达成了协议,故不参与本案诉讼。2015年7月6日,原审法院就《人民调解协议书》签订事宜向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青平镇**解委员会主任李**进行调查核实,李**表示村上组织调解通常是一方派一个代表在协议书签字,其余人员一般都不在协议签字。

诉讼中,刘保定认为其与胡**家属就胡**死亡一事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袁**系代表胡**家属签订的该协议,刘保定已经履行了协议义务,双方纠纷已经了结;王**、胡*认为袁**与刘保定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系袁**个人行为,袁**不能也无权代表胡*和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因胡**于2014年7月27日死亡在刘保定租用位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青平镇水竹村10组的鱼塘内,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青平镇**解委员会、青平镇政府等相关工作人员组织胡**家属与刘保定调解赔偿事宜,作为胡**近亲属的袁**、胡*、王**均知情。根据当地的调解习惯,袁**系作为胡**家属与刘保定签订协议。胡*在该协议的在场人一栏签名,王**与袁**系同住成年家属,且胡*、王**在《人民调解协议书》后较长时间内均未提出异议,足以认定王**、胡*对上述调解事宜是知情并认可协议内容的,故原审法院认为王**、胡*与刘保定纠纷已经了结。同时,王**、胡*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刘保定、乐山供电局对胡**的死亡有过错,原审法院依法驳回王**、胡*的诉讼请求。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胡*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40元(已减半收取),由胡*、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胡*不服原审法院前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王**、胡*并未在袁**与刘保定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名,也从未委托过袁**代为调解,故原审判决认定该协议对王**、胡*发生约束力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刘保定、乐山供电局主观无过错错误。1、刘保定作为鱼塘的所有者、管理者,其在鱼塘中放置的通电运行的增氧机,属于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为。刘保定应对通电的鱼塘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由于刘保定管理不善,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胡**触电身亡,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乐山供电局作为供电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维护,保证正常运行。而乐山供电局没有对电力设施尽到检修、维护责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系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审判决确定案由为生命权纠纷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2、刘保定、乐山供电局连带赔偿王**、胡*各项损失253193.5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保定、乐山供电局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保定答辩称:胡*中死亡前有联系他人购买增氧机的事实,刘保定承包的鱼塘周围的便道并非胡*中回家的必经之路,胡*中死亡时其鞋子整齐的摆放在鱼塘边,手臂上缠绕电线,鱼塘中央的增氧机被拖到塘边,以上事实均可证明胡*中生前有拿走刘保定增氧机的不良企图,本案中胡*中有重大过错,刘保定无过错,且鱼塘周围有村委会统一制作的醒目的安全警示牌,刘保定系基于人道主义补偿其家属10000元。综上,胡*中死亡的损害后果与刘保定之间无因果关系,且双方已经自愿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且履行了协议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乐山供电局答辩称:一、胡**并非触电身亡,而是溺水身亡。二、王**、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胡**死亡触电。三、鱼塘的漏电开关、保安器、白色电线、增氧机产权均不属于乐山供电局。四、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认识到深夜到他人鱼塘游泳可能导致的危险后果,其对死亡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除认定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配电房与鱼塘中安置的增氧机相连的电线输送的并非高压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执焦点在于:

一、关于案由的确定。

根据《最**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中“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的规定和王**、胡*在一审中主张的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原审判决确定案由为生命权纠纷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刘保定、乐山供电局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认定。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认可配电房与增氧机相连的电线输送的并非高压电,故本案系一般侵权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电力设施产权人在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承担侵权责任。王**、胡*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关于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侵权责任规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一般侵权责任纠纷中,受害人要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应提供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有违法行为、有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胡*中的死亡原因是其擅自进入刘保定承包的鱼塘,因手抓连接增氧机的电线触电而死亡于鱼塘内。王**、胡*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刘保定、乐山供电局对胡*中的死亡后果主观上存在过错。根据前述规定,王**、胡*要求刘保定、乐山供电局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1元,由上诉人王**、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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