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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检未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为达到“以贩养吸”的目的,采用零星贩卖的方式向他人贩卖毒品,并于2015年9月初,利用李某某自乐山城区清风街处,将价值人民币100元的“冰毒”送至乐山城区“杨家花园”公交车站处贩卖予吸毒人员毛某某,在其位于乐山城区百福路的住房内将价值人民币100元的“冰毒”贩卖予吸毒人员王某某。

自2015年“中秋节”前后开始,被告人龚*还在其位于乐山城区百福路的住房内、乐山城区“大田小区”廉租房内,分别容留李某某、闵*、王某某等人吸食毒品。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10月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龚*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查获少量“冰毒”可疑物,扣押其贩卖毒品用的手机一部,从其居住的乐山城区百福路的住房内查获吸毒工具。次日,公安机关以被告人龚*具有吸毒的违法行为,对其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冰毒”可疑物、吸毒工具中残留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李*某系未成年人,在犯罪中起到辅助作用为由,对其决定不批准逮捕。

诉讼中,被告人龚*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及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现场方位图、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及辨认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廉租房租赁合同;视听光碟及制作说明;情况说明;证人李某某、闵*、宋*、王某某、毛某某、彭某某、朱某某、杨*的证言;未成年人调查报告;被告人龚*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龚*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龚*具有坦白、自愿认罪等从轻处罚情节,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龚*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为达到“以贩养吸”的目的向他人零星贩卖毒品,并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龚*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龚*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应对其从重处罚。扣押的手机一部系被告人龚*所用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龚*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龚*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同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应予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龚**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扣押的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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