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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甘洛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甘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底,被告人王某某经**某某(已判)介绍将阿*某某(已判)夫妇生育的一名男婴,以3000.00元的价格购买后,又以3500.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在法庭辩论中辩称,“他不是以买卖为目的”。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在本案中起了次要作用属从犯:2、被告人主观上为了收养孩子并非贩卖,不具有出卖的行为,也未获利。3、被告人无前科,属初犯,家属代为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较小,建议适用缓刑。4、被收买的男婴已得到了良好的教育和成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人王某某与同案人吉*某某(已判刑)在甘洛县碳化硅厂打工时相识,被告人王某某欲抱养一名男婴传宗接代。同案人吉*某某找到同案人阿*某某(已判刑)协商待其妻子生下男婴后卖给汉族。同年12月,阿*某某妻子小某某生下一男婴,吉*某某与其妻麻吉*某某和阿*某某一同将男婴抱到碳化硅厂王某某住处,被告人王某某以3000.00元的价格买下男婴。数日后,因其妻渠某不愿抱养该男婴,被告人便与山东一远房亲戚李**联系,李**夫妇同意收买后,从山东来到甘洛,被告人王某某以3500.00元的价格将男婴转卖给刘某某夫妇。2015年3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山东省滕州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举证、质证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主要证实:2005年我和老婆一起在甘洛县碳化硅厂打工,和我一起在碳化硅厂打工的叫吉*某某的人就给我说,“你有三个女儿,如果想要儿子,他可以在甘洛给他介绍一个收养”,我同意了。2006年初吉*某某说找到一个男婴,到时让我给孩子父母一点营养费,我问给多少?他说4000.00元左右,然后就带我到他们村一对彝族夫妇那里,双方谈好营养费3700.00元。次日,吉*某某和他老婆,还有那对夫妇就把孩子抱到厂里给我,他俩人的老婆走后,我和吉*某某,还有孩子的爹在厂里吃了午饭,我就把3700.00元钱给了孩子的爹,我为了感谢吉*某某给了他400.00元的好处费。我和老婆把这个孩子养了七、八天,因我自己也有一个两个月大的孩子,实在照顾不过来,我就联系到老家滕州市张汪镇北渠庄村姓梁的远房亲戚,他们愿意收养,姓梁的两口子就开车到甘洛来接孩子,我们一起到了成都后,他们给了我4100.00元钱就回山东了,我就回甘洛了。现在这个孩子还在这家人那里。

二、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

1、同案人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主要证实:我在甘洛县碳化硅厂打工时认识了山东人王某某,王某某让他帮忙买一个儿子回去。我同意帮忙。我们村的阿*某某老婆怀孕,我找到他说好等小孩生下来后卖给汉族。几个月后阿*某某家生了个儿子,他就找到我联系买主,我问要多少钱,他说5000.00元至6000.00元,最后谈成3000.00元。我联系王某某后,他说事后给我好处。我和我妻子麻*某某某就到阿*某某家和他一起抱孩子到碳化硅厂,将孩子交给王某某夫妇,几天后王某某把3000.00元钱交给了阿*某某,阿*某某给了我500.00元钱。

2、同案人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主要证实:他一共卖了两个亲生的儿子,都是通过吉*某某介绍的,卖第一个孩子是,我俩在村子里遇见后他给我说孩子生下后可以卖到汉族地方去,我同意了,几个月后,我老婆生了一个男孩,我就找到吉*某某,他和他妻子麻*某某某就到我家和我一起抱孩子到碳化硅厂,将孩子交给一个妇女,几天后他就拿了3000.00元钱交给了我。

三、证人证言。1、被告人王某某妻子渠*的证言。主要证实:我和我丈夫结婚后生育两个女儿,想超生一个儿子,我两口子在甘洛碳化硅厂打工时,听说当地彝族生小孩来卖,我丈夫就给在厂里打工的叫“吉*某某”的人说,叫他帮忙找个小男孩,他答应了。2005年底的一天,吉*某某就到我们的住宿来说找到一个刚生下来的小男孩,问我们要不要,价钱是3000.00元,我们答应要,过了一两天,吉*某某和小孩的父亲就把小孩抱到我们住的地方,养了四天,因不是亲生我就不想要了,我丈夫就联系了李**,他家要这个小孩,三天后,李**和他两个姐姐就到甘洛接孩子,给了我家3500.00元钱后回山东了。我家拿了3400.00元给吉*某某,3000.00元是买小孩的钱,400.00元是给吉*某某的好处费。

2、吉*某某妻子麻*某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大概是6、7年前,要过春节的时侯,碳化硅厂放假,阿*某某到我家给吉*某某说他家已经有三个娃儿,又生了个儿子,实在养不起,还要罚款,让吉*某某想办法卖了,但具体怎么说的我不清楚,我后来听说是当时在厂里打工的山东人叫王某某,他家有三个女儿,想要一个儿子,让吉*某某帮忙联系。阿*某某家生下儿子后几天,王某某他们三人将娃儿抱到碳化硅厂,养了一段时间,但具体卖了多少钱我不知道,是不是他家自己养我不知道,我没有参与。

3、阿*某某妻子小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她是被告人阿*某某的老婆,大概是在六年前,她生下一个男孩,她们就找到吉*某某,谈好价格是3000.00元,吉*某某和他老婆抱着孩子到碳化硅厂,把孩子交给了买家。过了一年,她又生下一个男孩,又找吉*某某,通过他介绍将孩子以5000.00元钱卖给了汉族,钱还是吉*某某拿到她们家的。

4、买主邢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我和李某某结婚后生有一女,我患子宫癌后不能生育,但想有个儿子传宗接代,想买一个男孩来抚养,2005年底的时候,我丈夫接到他一个亲戚的电话,说在四川省打工的王某某手中有一个男孩,问我家要不要,我们商量后愿意要,我们租了一辆车到四川王某某打工的地方,从王某某两口子手中买了小孩,付了3500.00元,我们给小孩取名叫李**。

5、证人孔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他在甘洛县碳化硅厂打工期间听说王某某收买了一个男婴。

四、辨认笔录。主要证实;1、经**某某分别对12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第6号照片是被告人王某某。2、经麻*某某某分别对12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第6号照片是被告人王某某。3、经孔某某分别对12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第8号照片是被告人王某某。

五、抓获经过。主要证实:2015年3月9日经滕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员通过信息研判,在滕州市张汪镇尤楼村将上网逃犯王某某抓获并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六、凉山州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书。主要证实;通过基因比对,被阿*某某夫妇出卖的两个孩子其中一小孩李*甲与二人的相对亲权机会为99.95%。

七、被拐卖儿童的照片。主要证实,被拐卖儿童的现状。

八、甘洛县人民法院(2013)甘刑初字第21号判决书。主要证实:被告人吉*某某、阿*某某均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属主犯。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关联,互为印证,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法庭调查中,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山东省滕州市张汪镇北渠庄村委会证明二份。主要证实:该村民李**收养一名男婴,取名李**,收养人对孩子疼爱,孩子在学校读书,学习成绩优异,2、山东省滕州市张汪镇尤楼村委会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表现良好,家庭经济困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无视国法,收买婴儿后又将婴儿转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法庭辩论中,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认罪态度好、家属积极代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被收买的男婴已得到了良好的教育和成长的意见,本院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予以采纳,在量刑时已考虑。依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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