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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光荣诉被告自贡市大安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彭光荣诉被告自贡市大安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刘**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光荣、被告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童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拆迁房屋作价(货币)补偿协议书》,被告将原告所有的自贡市大安区大安街肖家山社区2组39号养老住宅拆除。协议约定“由双方签字盖章,经拆迁主管部门签证加盖印章后生效。”原告按约履行,被告却只盖章不签字,也不鉴证,不加盖专用章;被告在协议上一个人代表数个人执笔签字不合法,涉嫌弄虚作假;被告在协议未生效的情况下实施强制拆除工作,侵犯了原告的权益;被告不具备拆迁房屋的业务资质,却接受其他公司委托,并与自贡市华**有限责任公司组成拆迁办公室实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事宜,其行为是非法的;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按照《省条例》十一条之规定,应当无效。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拆迁房屋作价(货币)补偿协议书》无效;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同等面积住房一套、房屋损失费166000元、装修费100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46000元、违约金10000元、上访产生的各项费用2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合同主体,不是适格被告,合同主体是原告与自贡市**有限公司。被告资质是合法的,本案合同已实际履行了的,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拆迁房屋作价(货币)补偿协议》是原告与自贡市**有限公司(下称远**司)于2006年9月7日签订的,被告只是接受远**司的委托从事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双方并签订了《委托代办房屋拆迁合同》。原告主张《拆迁房屋作价(货币)补偿协议》无效,被告却不是该协议的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彭光荣对自贡市大安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402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裁定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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