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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马尔布木与吉窝杨**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吉窝杨**、阿**沙因与被上诉人沙马尔布木、潘**、吉娄阿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窝杨**、阿**沙的委托代理人古晓杰;被上诉人沙马尔布木、潘**、吉娄阿铁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甘洛县**村民委员会、阿***民委员会委托沙马尔布木、吉娄阿铁办理村林地流转的一切事宜。同年6月15日,沙马尔布木、吉娄阿铁收到吉窝杨**、阿**林地流转订金5万元。同年7月4日,阿**与沙马尔布木、潘**签订《合同书》,该合同约定:“1、甲方负责林业局办理所有手续,若没有按时办理,所有订金退还给乙方。2、若甲方按时办理出林业局图纸,乙方付30%(林地流转金)给甲方。”签订合同当日,吉窝杨**、阿**再次向沙马尔布木、潘**支付了林地流转订金11万元。甘洛县嘎日乡石勒波村、阿*木乃托村分别经村民会议表决后,同意流转其林地。2015年3月27日,吉窝杨**、阿**以沙马尔布木、潘**、吉娄阿铁不能按约办理相关手续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终止2014年7月4日阿**与沙马尔布木、潘**签订的《合同书》;2、判令沙马尔布木、潘**、吉娄阿铁退还吉窝杨**、阿**订金共计160000元及利息(即从2014年7月至判决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和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阿**与沙马尔布木、潘**在《合同书》中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事后也未就履行期限达成补充协议,吉窝杨**、阿**在未给必要的准备时间的情况下,直接起诉沙马尔布木、潘**、吉娄阿铁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订金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吉窝杨**、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吉窝杨**、阿**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吉窝杨**、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阿**身为甘洛县沙岱乡政府公务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十四)项“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之规定,上诉人阿**与被上诉人沙**、潘**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营利,因此上诉人阿**作为合同主体违法。二、既然上诉人阿**与被告沙**、潘**签订的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规定,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就应当认定上诉人吉窝杨**、阿**与被上诉人沙**、潘**、吉娄阿铁签订的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三、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甘洛县**村民委员会、阿子**民委员会分别委托被上诉人沙**、吉娄阿铁办理村集体林地流转的一切事宜为合法有效的委托行为,但两村委会至今没有给上诉人吉窝杨**、阿**出具委托书,其委托权限更不明确,只是被上诉人沙**、潘**、吉娄阿铁应诉后村委会补开了一个不知真假的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二款“委托代理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之规定,两村委会依法无权委托授权被上诉人沙**、吉娄阿铁流转林地,只有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才能委托授权。委托授权及村民会议发生的时间节点前后颠倒。况且从被上诉人沙**、潘**、吉娄阿铁所提供的村民会议一致同意转让林权的证据,不难看出全部村民的签名为同一人书写的笔迹,而指印也如此。四、今年凉山州人民政府颁布的《凉山州林权管理办法(草案)》第二十七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时,其流转方式、流转底价、流转期限等,应当提前30天在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示,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充分讨论,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方可流转。流转的收益大部分分配给农户,其余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林业发展和公益事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挪用。”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林地以转让方式流转,原则上应当在依法没立的林业产权交易机构按程序公开竞价进行。成交价格不得低于同期国家重点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标准。”这一自治法规草案虽还未生效,但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转让森林的程序具有指导意义。该程序是为了防止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的无效民事行为。五、原审审理查明了讼争160000元已由被上诉人沙**、潘**、吉娄阿铁三人侵占,该行为损害了两村集体村民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被上诉人沙**、吉娄阿铁的民事行为应当无效。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被上诉人沙**、潘**、吉娄阿铁认可已收取的160000元,应依法全部返还上诉人吉窝杨**、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五)项、第五十八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五)项之规定,上诉人吉窝杨**、阿**与被上诉人沙**、潘**、吉娄阿铁签订的合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应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被上诉人沙**、潘**、吉娄阿铁取得160000元,依法应当返还上诉人吉窝杨**、阿**。

二审中,上诉人吉窝杨**、阿**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沙马尔布木、潘**、吉娄阿铁答辩称:一、上诉人称阿**是公务员,其签订的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故合同应为无效的说法不正确。该合同中的当事人不仅仅是上诉人阿**一个人,另外还有吉窝杨**,其身份为村民。二、凉山州人民政府颁布了《凉山州林权管理办法(草案)》至今尚未实施,且林地流转是经村民委员会讨论后由村民签名同意的。三、因主合同《四川省林地承包合同》和《甘洛县集体林权流转和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是甘洛县嘎日乡则石勒**员会、阿*木乃托村民委员会分别与峨眉山**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且合同、协议双方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上诉人吉窝杨**、阿**仅以被上诉人沙马尔布木与上诉人阿**后来签订的所谓《合同书》来主张权利不当,因该《合同书》是属甘洛县嘎日乡则石勒**员会、阿*木乃托村民委员会分别与峨眉山**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四川省林地承包合同》及《甘洛县集体林权流转和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补充合同。因此上诉人吉窝杨**、阿**以该《合同书》当事人主张权利系主体资格不适格,其二人起诉主张认定合同无效、返还16000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吉窝杨**、阿**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沙马尔布木、潘**、吉娄阿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一份新证据:

《收条》。即2014年6月29日,甘洛县嘎日乡则石勒**员会主任莫**、阿子**委员会主任曲**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本案诉争的林地流转款160000元,确实已由两村委会收取的事实。

上诉人吉窝杨**、阿**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的形成时间在本案提起诉讼之前,但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沙马尔布木、潘**、吉娄阿铁未出示该证据,且无法认定该款到底是两村委会收取还是村组收取。另,该收条上没有加盖两村委会的印章。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发包方甘洛县嘎日乡则石勒**员会和阿*木乃托村民委员会分别与承包方峨**技有限公司签订《四川省林地承包合同》,该两份合同主要约定:则石勒**员会和阿*木乃托村民委员会按相关法律规定,该林地承包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约定了承包林地的用途、承包费价款、支付方式及时间,以及承、发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2014年6月20日,峨眉山**技有限公司又分别与甘洛县嘎日乡则石勒**员会和阿*木乃托村民委员会签订《甘洛县集体林权流转和承包的补充协议》,该合同主要约定:则石勒**员会和阿*木乃托村民委员会必须全力支持峨眉山**技有限公司地方建设,严格遵守有关林地征用、占用补偿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今后县委、政府推进的建设项目需要占用林地时,要配合用地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用地保护利用规划等相关规定办理使用手续,对所流转的林地按政策标准进行补偿,不得漫天要价,否则视为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甘洛县嘎日乡则石勒**员会和阿*木乃托村民委员会与峨眉山**技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后,甘洛县嘎日乡则石勒**员会和阿*木乃托村民委员会要全力配合峨眉山**技有限公司办理林地使用手续,不得设置障碍,否则视为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协议双方要严格按照林业部门关于林地地类、林种、树种和材积计算标准确定补偿标准,不得任意改变。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许可,协议双方不得任意改变林地用途等。2015年4月23日甘洛县嘎日乡则石勒**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甘洛县嘎日乡则石勒**委员会于2014年1月全权委托沙马尔布木、吉娄阿铁办理林地转让的一切事务。”同日,甘洛县嘎日乡阿*木乃托村村民委员会亦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甘洛县嘎日乡阿*木乃托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月全权委托沙马尔布木、吉娄阿铁办理林地转让的一切事务。”2014年7月4日,上诉人阿**(乙方)与被上诉人沙马尔布木、潘**(甲方)签订《合同书》,该合同载明:“嘎日乡则石勒波村、阿*木乃托村如下:1、甲方负责林业局办理所有手续,若没有按时办理,所有订金退还给乙方。2、若甲方按时办理出林业局图纸,乙方付30%(林地流转费)给甲方。”另,“到拉(人名)”亦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

另查明,2014年6月15日,上诉人阿**、吉窝杨**支付林地流转订金50000元给被上诉人沙马尔布木、吉娄阿铁。2014年7月4日,上诉人阿**、吉窝杨**又支付林地流转订金110000元给被上诉人沙马尔布木、潘**。上述两笔订金共计160000元。随后,因对案涉林地流转事宜的履行产生纠纷,故上诉人阿**、吉窝杨**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终止2014年7月4日阿**、吉窝杨**与沙马尔布木、潘**签订的《合同书》;2、判令沙马尔布木、潘**、吉娄阿铁退还阿**、吉窝杨**160000元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2014年6月16日甘洛县嘎日乡则石勒**员会、阿*木乃托村民委员会与峨眉山**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四川省林地承包合同》及2014年6月20日峨眉山**技有限公司与甘洛县嘎日乡则石勒**员会、阿*木乃托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甘洛县集体林权流转承包补充协议》看,流转林地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人应为甘洛县嘎日乡则石勒**员会、阿*木乃托村民委员会和峨眉山**技有限公司。2015年4月23日甘洛县嘎日乡则石勒**委员会、甘洛县嘎日乡阿*木乃托村村民委员会分别出具的证明,表明两村委会委托沙马尔布木、吉娄阿铁办理林地转让的一切事务。因此,2014年7月4日上诉人阿**、吉窝杨**与被上诉人沙马尔布木、潘**签订的《合同书》是对前述合同、协议的补充,其双方并不构成独立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阿**、吉窝杨**仅以与沙马尔布木、潘**签订的《合同书》、《收条》主张权利,与本案证据反映出的客观事实相悖。被上诉人沙马尔布木、潘**、吉娄阿铁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由于上诉人阿**、吉窝杨**与被上诉人沙马尔布木、潘**、吉娄阿铁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上诉人阿**、吉窝杨**起诉被上诉人沙马尔布木、潘**、吉娄阿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诉讼主体错误。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故上诉人阿**、吉窝杨**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阿木吕沙、吉窝杨**的起诉。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750元,已由吉窝杨**、阿**预交,依法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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