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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与柴亚军、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柴**与被告柴**、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6月23日、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柴**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贤禹、被告柴**、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柴**的委托代理人付贤禹、被告柴**、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柴**诉称,其曾委托柴**投资100000元用于拟上市的四川优**任公司的增资扩股,双方约定若该公司成功上市,则该部分委托代持股权收益与风险由柴**所有或承担。期间柴**又向柴**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年息20%,每季末付息10000元,每年40000元,借款期为一年,到期后协议双方协商解决。2007年12月18日,柴**向柴**出具由其签字并捺印的《协议》一份,对上述事实予以了确认。柴**将借款及投资款共计300000元支付给柴**后,柴**并未按约定进行投资,也没有支付借款的利息,借款到期后,柴**多次与柴**协商并催要,柴**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及投资款。因柴**与张**夫妻关系,且张*也知悉柴**委托及出借给柴**共计300000元的事实,所以上述借款及投资款应为柴**与张*的共同债务,二人负有共同偿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柴**、张*立即向柴**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51333.33元(庭审中阐明利息按协议约定的年息20%标准,暂从2007年12月18日计算至2014年4月1日,其后利息也按年息20%标准计算至偿清时为止);2、柴**、张*立即向柴**返还委托投资款100000元以及投资期间的收益(庭审中阐明收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柴**、张*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柴**辩称,柴**的陈述属实,借款200000元及委托投资款100000元,全部用于四川优**任公司的股份投资,上述投资至今未分红,现在愿意归还借款和投资款。在与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柴**将自己的大部分收入均交由张*,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开支。柴**向柴**借款及委托投资均与张*事前都有过协商,张*对此也知情,诉争款项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柴**、张*共同偿还。

被告张*辩称,柴**及柴**的陈述不属实。1、柴**的两项诉讼请求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本案作为借款合同纠纷,借款200000元应为本案审理范围,而委托投资款100000元不是借款,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2、柴**陈述向柴**通过银行转账累计划款300000元,但柴**并未提交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后柴**补交的其于2012年12月18日向黄**转款的交易明细,该交易明细并不能证明转款是诉争的借款和委托款,且转款的时间与协议陈述的内容相矛盾,柴**认可该款,有与柴**串通侵吞张*与柴**夫妻共同财产的嫌疑;3、柴**与张*曾有对四川优**任公司投资,但张*仅知道双方共投资有200000元,对诉争借款及投资款是在张*诉柴**离婚纠纷时才知晓,此前并不知情。而且柴**也并未将借款和投资款用于家庭开支或夫妻投资,其应为柴**的个人债务;4、柴**向柴**借款20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柴**于2014年4月才提起诉讼,其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柴亚军与张*于1996年3月5日登记结婚,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柴亚军与张*商议委托成都宝**询有限公司向四川优**任公司投资事宜,并由柴亚军的母亲黄**出面签署相关协议,代持相应股份。2007年12月18日,张*通过其在中**银行开设的账号向黄**在中**银行开设的账号转款150000元。同日,柴亚军向柴**出具由其签字及捺印的《协议》一份,内容为:协议双方柴亚军、柴**,柴**于2007年12月18日之前累计划款柴亚军总计叁拾万元(小写:30万)人民币。其中,贰拾万元(小写:20万元)借给柴亚军使用,收取借款利息每年四万元(即年息20%,分季支付),每季度付息一万元;拾万元(小写:10万元)为柴**委托柴亚军通过成都宝**询有限公司投资于拟上市公司四川优**任公司的增资扩股,若优机实业上市,则该部分委托代持股权收益与风险均由柴**所有或承担,涉及个人所得税等问题按国家规定办理。以上20万元借款期为一年,到期后协议双方协商解决。柴亚军签字:柴亚军,签字时间:2007.12.18。随后,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黄**在中**银行开设的账号分别转款200000元、100000元。2007年12月21日,黄**向成都宝**询有限公司转账支付560000元。2007年12月19日,黄**作为甲方、成都宝**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委托持股协议书》,约定:甲方拟投资购买四川优**任公司的股份,甲方拟实际认缴并委托乙方以乙方名义持有其对该公司的股份,乙方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接受甲方的委托。……投资价格,即按照四川优**任公司增资后注册资本计,投资价格为15.42元/股注册资本。……甲方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委托乙方持有其四川优**任公司出资陆拾万元,即38910股股份,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依本协议作为名义上的出资人有权代表甲方签署有关法律文件并领取出资证明书。……为使乙方能以其自身的名义成为公司的股东,并使其名义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上,甲方应于2007年12月19日向乙方以指定的方式或乙方指定的账户交付其所认缴出资款。

另查明,2013年5月28日,张*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柴**离婚,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锦江民初字第2252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张*与柴**离婚。宣判后,张*与柴**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张*又于2014年7月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柴**离婚,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出具(2014)锦江民初字第3161号《民事调解书》,张*与柴**自愿离婚。该调解书并未处理双方对外投资事宜。

在(2013)锦江民初字第225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张*的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8月14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柴亚军的委托代理人发送《对外投资分割协议》,载明:甲张*,乙柴亚军,丙柴亚丽,丁成都宝**有限公司,当事人各方同意,对甲、乙、丙三方委托黄**转委托丁*持有的四川优**任公司的157500股作如下分割:1、甲方分得31500股,乙方分得31500股,丙方分得94500股;2、此前丙方应分得的红利由乙方负责支付给丙方;3、丁*在一周之内配合将乙、丙方分得的上述股份转出丁*,转至乙、丙方指定的受让人。该分割协议因张*与柴亚军未协商一致,并未实际履行。关于案涉款项,在2013年7月16日法庭审理笔录的内容为“原告:转款给案外人黄**的凭证及四川**限公司的出资证明书、委托持股证明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外投资的事实,黄**委托宝利通投资的款项并不完全是夫妻的共同投资,50万元投资款中的30万元被告曾经陈述是被告向其姐姐的借款……原告本人:关于向被告姐姐借款30万元的事情,完全是听被告口述,没有任何相关的凭证,且是被告基于向优机的投资借款30万元,被告一直是这样表述的,前期律师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是想将婚姻关系尽快解决,对此一直在退让不再追究,并不代表我认可其真实性”。

庭审中,柴亚军认可借款200000元及委托投资款100000元,并全部用于拟上市的四川优**任公司增资扩股,且至今没有进行收益分红。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柴**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误的柴**、柴**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张*的常住人口信息、协议、对外投资分割协议、中**银行进账单、委托持股协议书、柴**与张*的结婚证复印件、个人活期明细查询、(2013)锦江民初字第225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3161号案卷材料以及原告柴**与被告柴**、被告张*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柴亚军在诉讼中承认柴亚丽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但柴亚军的自认涉及了张*的诉讼权利,且张*对柴亚丽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故本案不适用自认原则。对于柴亚军的自认意见,本院不予直接采纳。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柴**主张与柴亚军形成借贷关系,并提交了有柴亚军签字捺印的《协议》,其能够确认柴亚军向柴**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张*辩称诉争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柴亚军于2007年12月18日出具的《协议》约定“以上20万元借款期为一年,到期后协议双方协商解决”,即诉争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07年12月18日至2008年12月1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诉争借款的诉讼时效的届满日应为2010年12月17日。柴**陈述曾口头与柴亚军、张*协商过诉争借款归还事宜,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诉争借款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况,柴**于2014年4月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张*的该项辩称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柴亚军明确表示愿意归还诉争借款,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故柴**要求柴亚军返还借款200000元及自2007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按年息20%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柴**请求张*共同清偿诉争借款。虽诉争借款发生在柴**与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二款第3项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合意举债,或者虽无合意举债但夫妻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首先,诉争借款系柴**用于对四川优**任公司的投资,属于夫妻生活中的重大事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柴**辩称张*对此知情,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柴**向柴**出具的《协议》也仅有柴**一人的签字捺印,张*并未在《协议》上签名确认,张*也表示对诉争借款毫不知情。虽张*曾与柴**针对涉及四川优**任公司的投资有过协商,但其均发生在张*与柴**的离婚诉讼过程中,不能证明张*对柴**于2007年向柴**举债知情,并有举债的合意。其次,柴**于2007年借款后,无证据表明张*与柴**共同支出、使用了诉争借款,且诉争借款用于投资并未产生收益,张*没有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故诉争借款应属柴**的个人债务。柴**请求张*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委托投资款100000元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协议》中约定该款系柴**委托柴亚军投资,并由柴**自担收益和风险。双方对投资款100000元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其与借款200000元显属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且委托投资款100000元不是借款200000元产生的原因,借款200000元也并非为了保证委托投资的履行,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柴**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返还委托投资款,于法无据,本案对此不作处理,柴**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二款第3项(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柴亚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柴**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200000元为基数,从2007年12月18日至实际付清时止,按年息20%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7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两项合计8177元,由被告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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