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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限责任公司与陈**、殷**、殷**、四川省巴中市集洲房地产开发有限、成都润**有限公司、四川润**有限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监督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成民初字第2617号民事调解书,受理执行四川蜀**责任公司(简称蜀**司)与四川省巴**发有限公司(简称集**司)、成都润**有限公司(简称润**产公司)、成都润**有限公司(简称润**公司)、殷**、陈**、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巴中**限公司(简称煜星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煜**司称,其已购买了由集**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金堂县赵镇金凤路558号“润**外滩”一期工程10栋17层3号的房屋,并进行了备案登记,享有所有权,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蜀**司辩称,煜星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付房款,且该公司系法人,不属于消费购房,房屋买卖合同的备案亦在(2014)成民初字第2617号民事调解书生效之后,因此,煜星公司的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蜀**司与集**司、润**产公司、润**公司、殷**、陈**、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成民初字第2617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1.集**司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3日内支付蜀**司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合计83685585元;2.集**司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3日内支付蜀**司律师代理费1500000元;3.润**产公司、润**公司、殷**、陈**、殷**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4.蜀**司对成都市金堂县赵镇金凤路“润洲国际一期工程”的1号楼土建及主体工程,对2、8、9、10、14、15、16、17、18栋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5.蜀**司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3日内向本院提交解除(2014)成民保字第1215-1号民事裁定书项下被查封财产的申请书。

本院执行中,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成执字第129-6号执行裁定,查封了集**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堂县赵镇金凤路“润洲·金外滩”一期工程1号楼、2、8、9、10、14、15、16、17、18栋房屋,其中包括煜星公司主张享有实体权利的10栋17层3号房屋。该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证。

2014年12月18日,煜**司与集**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259862元的价款购买集**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堂县赵镇金凤路“润洲·金外滩”一期工程10栋17层3号房屋。次日,集**司向煜**司出具收到购房款259862元的“收据”。另,除此套房屋外,2014年12月18日,煜**司还与集**司签订多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购买成都市金堂县赵镇金凤路“润洲·金外滩”一期工程商品房26套。在本案审查过程中,煜**司未提供支付27套商品房购房款的转账凭证。

以上事实,有民事调解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煜**司提出异议的房屋,系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集洲公司名下,煜**司出示的多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煜**司属于法人单位,购买多套商品房,可见并非用于居住;且煜**司仅出示了“收据”以证明实际支付了房款,但该收据非正式购房款发票,煜**司购买数套商品房,需支付大额购房款,但其却未提供购房款的转账凭证以佐证“收据”,证实其确已支付全部或部分房款。故仅凭煜**司出示的“收据”不足以证明其支付了购房款。综上,煜**司关于排除执行的请求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九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对其要求解除对“润洲·金外滩”一期工程10栋17层3号房屋查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巴中**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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