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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佘冰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4日在本院新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从2011年1月至2013年9月多次向被告提供沙发外包装棉粘,期间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109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9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欠款属实,但暂无能力归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从事软体包装生产业务。2011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原告王**多次向被告提供沙发外包装棉粘,部分货款未付。经催收,被告于2014年8月15向原告出具欠货款109000元的欠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要件,合法有效。原告提供货物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及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支付货款10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赵*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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