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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成都农**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成都农**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芮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口头达成了销售豆柏的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2013年6月,经双方结算,除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货款,被告尚欠原告67305元未付。2013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13年11月底前付清全部欠款,逾期按欠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2013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2014年2月28日支付10000元,2014年11月支付5000元,尚欠32305元至今未付。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依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金堂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2305元,并支付违约金14191.50(47305×30%)元。

被告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以及欠付货款本金、违约金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口头达成了销售豆柏的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2013年6月,经双方结算,除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货款,被告尚欠原告67305元未付。2013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13年11月底前付清全部欠款,逾期按欠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2013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2014年2月28日支付10000元,2014年11月支付5000元,尚欠32305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信息、被告工商信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何*与被告**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自愿达成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32305元以及付违约金14191.5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都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何*货款32305元及违约金1419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元,由被告成都农**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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