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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勇诉叶**、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诉被告叶**、蒋**、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双方于2015年11月22日和解至2015年12月7日。原告代*及委托代理人蒋**,被告叶**、蒋**、被告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鄢金淘,被告太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代*诉称:2014年9月22日15时30分,被告叶**驾驶被告**公司所有的川M71040轻型货车由简**龙方向驶往金马方向,行至简阳云龙至金马7KM+200M处时,与被告蒋**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搭乘蒋**摩托车的原告代*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简**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6天后出院。2014年9月26日经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5月8日,原告的伤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保**支公司购买了保险。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8976.1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叶**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保**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保**支公司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叶**同意医药费按扣除15%的自费部分并按责任承担。对原告的请求赔偿的标准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叶**垫支了相关费用7500元,要求在本案中品迭。被告太保**支公司要求在商业保险中免责,因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不能成立。

被告**公司辩称:同意叶**的答辩意见,被告叶**属被告**公司的驾驶员。无论驾驶员有无从业证,被告**心支公司均应当赔偿。

被告蒋**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蒋**垫支了相关费用1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品迭。其他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因被告叶**没有道路运输证,因此太保**支公司,在商业险中免赔。被告**心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对原告的医药费要求扣除20%的自费部分。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5时30分,被告叶**驾驶川M71040轻型货车,由简**龙方向驶往简阳市金马方向,行至简阳云龙至金马7KM+2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蒋**驾驶的并搭乘原告代*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代*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简**医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1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休息6月,专人护理3月,加强营养,左下肢禁忌负重;门诊随访,……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估计后期费用1000元,骨折愈合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2015年5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为十级,并用去鉴定费900元。2015年8月14日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代*车祸后误工时间为180日;院外护理时间为90日用去鉴定费1200元。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代*无责任。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8976.15元。

另查明:被告叶**驾驶的车辆属被告**公司所有,并在行使工作职责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太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叶**、蒋**分别垫支了相关费用7500元、1100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母亲魏**生于1951年12月23日,父亲代家长生于1951年8月21日,并有一子代存希生于2009年10月24日。魏**、代家长未在锦江区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原告代*与妻王**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有商业住房一套,其与家人共同居住在成都市大面街道荷华西路60号2栋1单元5楼3号。代*在四川省**劳务公司从事焊工工作。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代*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被扶养人魏**、代家长的身份证,代存希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叶**、蒋**的户籍证明及川M71040轻型货车的保险单、车辆行驶证,被告叶**的驾驶证,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三圣派出所、成都市**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大面街道龙安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四川省**劳务公司的证明,锦江区“198”区域新型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宅基地及房屋置换补偿过渡协议书,锦江区农用地使用权初流转合同,原告代*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书,成都市**事业管理局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因该证据并没有对其责任免除作出明确约定,被告**心支公司以此证明其履行了责任免赔的告知义务,其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代*身体受到伤害,理应得到赔偿。该事故交警部门作了事故责任认定即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代*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依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确定被告叶**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责任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太保**支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费用问题。双方对下列费用即原告的医药费2931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69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审理中,双方同意按16%的比例确认非医保部分即自费药费用为29313.23×16%=4690.12元,此款由被告**公司承担4690.12元×70%=3283.08元,被告蒋**承担4690.12元×30%=1407.04元;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9000元,该后续治疗费中,其取内固定费用为8000元并有医嘱,且也是将来必然发生的,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另外1000元后续费用,其医嘱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10880元,其中住院46天,院外休息90天,依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伤情鉴定,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住院46天×60元/天=2760元,出院后的护理为90天×60元/天×50%=2700元,合计5460元;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30000元,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依原告的职业和出院医嘱,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8303元/年÷365天×180元/天=18889.20元;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32148.15元,其中魏**10215.30元、代家长10215.30元,代存希11717.55元,其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2100元,该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损失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应计入原告的损失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依此规定对被告太保**支公司要求不承担鉴定费之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该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现原告虽然没有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发生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是必然,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2931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69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5460元,误工费1888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148.15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49482.58元。本院确定原告方的医疗赔偿费用为38923.23元,伤残赔偿费用为110559.35元,原告的损失均超出了保险限额,其损失首先由被告太保**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后,在商业保险中承担(149482.58元-120000-4690.12)元×70%=17354.72元,由被告蒋**承担(149482.58元-120000-4690.12)元×30%=7437.74元。审理中,被告太保**支公司要求在商业保险中予以免赔,由于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对太保**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由被告太保**支公司赔偿费用为交强险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7354.72元,合计137354.72元,被告**公司承担费用为自费药3283.08元,此款品迭叶**垫付的7500元后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078元,(品迭后,被告叶**、被告**公司可内部自行结算)由原告返还被告叶**3138.92元,(品迭后,被告叶**、被告**公司可内部自行结算),被告蒋**承担的费用为自费药1407.04元及被告太保**支公司承担责任后余下的7437.74元,合计8844.78元,此款品迭蒋**垫付的11000元及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462后,由原告返还被告蒋**1693.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代*损失132522.58元;支付被告叶**垫付款3138.92元,蒋**垫付款1693.22元

二、驳回原告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被告叶**负担1078元,被告蒋**负担462元(均已品迭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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