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汪**、汪**与被告汪**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汪**诉被告汪**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汪**及其法定代理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苟某某、王**,被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子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汪某乙诉称,二原告系吕某某和被告汪**之女,从2012年至今,二原告一直由母亲吕某某抚养,被告未给付子女抚养费,更未关心过二原告的生活和学习。为生活所迫,2013年9月份,二原告转至通江县XX镇小学就读,现诉请要求判令:1、被告从2012年起支付二原告每人每月子女抚养费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汪**辩称,被告拒绝给付子女抚养费的原因如下:1、被告在二原告的母亲吕某某的亲属处有债权135000元未收回;2、吕某某手上有办房子酒的收入十余万元;3、吕某某手上有被告历年打工的存款几十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二原告及其监护人的户籍复印件。证实二原告及其监护人的身份情况。

2、原告汪**的证明。证实原告2013年9月转学至通**X小学读书,之后再未与被告一起生活,被告仅在2015年8月份左右过来探望了一次;转学至今,二原告的生活费由其母亲吕某某一人负担,被告从未给付过抚养费。

被告汪**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客观性有异议,二原告的父母亲至今未离婚,其起诉婚内抚养费于法无据。

被告汪**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证明的二原告转学时间与庭审查明不符,该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其余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吕某某与被告汪**于2002年12月27日在万源市X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9月23日生育长女汪**,2003年8月14日生育次女汪**。吕某某因与被告汪**产生矛盾,2014年9月,吕某某将原告汪**、汪**从万源**心小学转至通江**心小学就读,之后二原告一直随吕某某生活,由吕某某承担抚养费用,被告未给付过子女抚养费。庭审中,被告汪**称其曾于2015年2月份给原告汪**拿过1000元费用,原告汪**当庭予以否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未成年子女有权要求其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汪**因与二原告的母亲吕某某产生矛盾,自2014年9月起,对二原告未尽抚养义务,现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2014年9月份至今的子女抚养费本院酌定为18000元。被告汪**辩称其在吕某某亲属处有135000元债权,该辩解理由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吕某某处有办房子酒所得的十余万元和其他共同财产几十万元,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汪**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汪**、汪**从2014年9月至2016年2月的子女抚养费1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为130元,由被告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