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高*、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人民**司阆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高*、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信用社)、中国人**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2015年7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经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李**共同选择,本院委托了四川**鉴定中心对原告李**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后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第二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岳*、被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高*系被告信用社聘请的驾驶员。2014年10月29日9时40分,被告高*驾驶被告信用社所有的川XXX“迪马”牌轻型封闭式货车从阆中城区往思依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省道302线456KM+900M处时,与李**驾驶的“隆鑫”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9260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高*和信用社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由高*和信用联社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未作答辩。

被告信用社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因为是同等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应各承担一半。我方垫付了费用给原告,高*是我社聘请的员工,现已辞退。对重新鉴定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户籍、李*户籍、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李**户籍无异议,其是离退休人员。对父子关系证明无异议。医疗费票据中有600元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车辆未定损,也未提供维修票据。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为准,误工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按60元/天计算,误工时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35天,护理期限以重新鉴定为准。对重新鉴定无异议,重新鉴定费用6253元,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系被告信用社聘请的驾驶员。2014年10月29日9时40分,被告高*驾驶被告信用社所有的川XXX“迪马”牌轻型封闭式货车从阆中城区往思依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省道302线456KM+900M处时,与李**驾驶的“隆鑫”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阆中**警察大队认定为:高*、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阆**民医院住院25天,经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叶脑挫裂伤;左侧顶部头皮血肿;双肺挫伤;右侧肩锁关节脱位(Ⅲ型)。出院后,经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为捌级,拾级;后续医疗费为11000元左右;建议给予其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建议给予其护理时间为90日,其中15日为2人护理,75人为1人护理;建议给予其营养时间为90日。后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其与原告共同选择,本院委托四川**鉴定中心对原告李**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ⅹ(拾)级。

另查明,原告李**花去医疗费共计34508.47元,其中被告信用社垫付22546.27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自己支付1962.2元。原告花去鉴定费3100元。被告信用社花去重新鉴定费用6253元。住院期间,被告信用社请人护理原告2天。

又查明,被告信用社为川XXX“迪马”牌轻型封闭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三责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明,原告李**育有一子李*,生于1998年3月30日,农村户口。原告父亲李**,生于1931年6月5日,离退休,有工资。原告母亲敬德勤,生于1942年7月16日,农村户口。原告父母育有三个子女。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信用社、保险公司就医疗费按15%扣除自费用药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报告单、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保单复印件、证明、票据等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的同等责任,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承担50%责任,原告李**承担50%责任。由于被告高*为被告信用社所聘驾驶员,故被告高*承担的责任由依法被告信用社承担。被告信用社为其川XXX“迪马”牌轻型封闭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信用社垫付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支付。同时各方达成的扣除15%自费药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项目及相关费用保险公司直接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直接赔偿给原告。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原告李**和被告信用社按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车损,由于既无定损,又无修车相关发票,本院不予认定。误工时限,误工损失日依法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35天。重新鉴定费用62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合理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凭票据34508.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天=750元。3、营养费,营养时间依第一次鉴定结论,90天×20元/天=1800元。4、护理费80元/天/人×105天人=840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0.1×20年×24381元/年=487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李*1×7110元×0.1÷2=355.5元、敬德勤7×7110元×0.1÷3=1659元,计入残疾赔偿金。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8、误工费135天×90元/天=12150元。9、续医费11000元。10、鉴定费3100元。

具体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7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李**护理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5077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150元共计76826.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续医费共计16441.1元。被告信用社赔偿原告李**自费用药2588.14元、鉴定费1550元,共计4138.14元。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阆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项下赔偿原告李**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阆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李**76826.5元;

三、被告中国人**司阆中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16441.1元;

四、被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赔偿原告李**4138.14元。

上述赔偿内容与被告中国人民**司阆中支公司预支的10000元、被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的医疗费22546.27元及被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负担的诉讼费品迭后,由被告中国人民**司阆中支公司向原告李**赔偿75897.47元,向被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17370.1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5元,由原告李**承担1037元,被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1038元。(已品迭)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