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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兵诉被告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和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被告蔡*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称:2015年2月6日,被告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同日原告将款项打入被告指定的中**银行账户,并出具借条一张。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归还,故原告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蔡*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已经偿还了4.5万元,现在仍欠借款本金5.5万元,不是10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被告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手写载明:“今借到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蔡*2015.2.6工行:蔡*。”同日,原告通过中**银行向被告账户转账10万元。借款后,被告蔡*通过中**银行向原告罗*账户转账4.5万元。

庭审中,原告罗*主张其账户收到的4.5万元是与被告蔡*的其他经济往来,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起诉状、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1张、银行转账凭证11张、银行流水清单1份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罗*与被告蔡*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蔡*向原告罗*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主张其借款后通过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转款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4.5万元,且提供了相应的转款凭证,虽原告主张该4.5元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其它经济往来,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现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5.5万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完全履行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当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5%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利息进行了约定,因此依法被告只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6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罗*借款5.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罗*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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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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