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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马**、中国人民**司阆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马**、中国人民**司阆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阆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缪*、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委托代理人葛*,被告马**,被告人民财险阆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人民财险阆中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黄**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鉴定中心予以鉴定后,再次由审判员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缪*、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委托代理人葛*,被告马**,被告人民财险阆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4年6月15日14时35分左右,被告马**驾驶川XXX“明锐”牌小型轿车从新村路由东至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阆中市新村路农村信用社外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搭乘廖*驾驶的川XXX“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使被送往阆**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寰枢关节半脱位等,先后于2014年8月29日、9月6日、12日、22日到省骨科诊疗,诊断为:“寰枢关节半脱位、寰枢椎紊乱等”;后被告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评定为拾级伤残。事后,双方因赔偿事项未达成协议,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人民财险阆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被扶养人扶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0419.7元;2、超过交通强制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损失部分由被告马**承担;3、由被告马**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马*刚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本人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阆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同时已向原告支付了住院费、护理费和颈部护理费共计11595.46元,要求一并在本案中解决。

被告人民财险阆中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民医院的相关资料和骨科证明没有异议;认可被告马**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医疗费应扣减自费用药,2014年9月11日康**的销售单不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公司亦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14日35分,被告马**驾驶川XXX“明锐”牌小型轿车从新村路由东至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事故发生地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廖*驾驶的川XXX“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XXX车搭乘人黄**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黄**无责任,被告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当即被送往阆**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寰枢关节半脱位,住院20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4995.46元、头颈胸固定支架36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马*刚垫付。出院医嘱为:“1、院外头颈胸支具支撑保护颈部3月;2、保护颈部勿再受损伤,避免颈部剧烈活动及不良应力刺激;3、定期复查寰枢椎CT三维重建了解情况;4、如有不适,骨科就诊;”。住院期间,被告马*刚还垫付护理费3000元。出院后,原告黄**于2014年7月29日在阆**民医院开支检查费400元,2014年9月4日、9月22日、10月6日、2015年1月28日在四**科医院门诊治疗开支治疗费974.4元。2014年11月10日,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其损伤构成拾级伤残,误工时限定为从受伤后至定残日前一日止。原告黄**支付本次鉴定费用1,300元。被告人民财险阆中支公司申请对原告黄**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准许后,依法委托四川**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黄**寰枢关节半脱位后遗颈部活动障碍属十级伤残。经庭审质证,各方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本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2,66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阆中支公司支付。

另还查明,被告马**驾驶的川XX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阆中支公司投保了交通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原告黄**系城镇户口,2008年11月10日生育一子廖**。

审理中,保险公司和被告马**同意医疗费按10%的比例扣减自费用药。

庭审中,原告黄**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开支交通费1164元,2014年9月11日在成都市康贝药房购买银杏叶片开支34.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阆**民医院的入院证明、病历、四**科医院(成**医院)病情证明、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为据。

本院认为,各方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由被告马**就事故给予原告黄**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马**所驾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阆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民财险阆中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以及不由被告人民财险阆中支公司承担的费用,由被告马**赔偿。审理中,被告马**同意医疗费扣减10%的自费用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关于鉴定意见,各方对本院委托四川**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对于被告马**、人民财险阆中支公司未予申请重新鉴定的事项,本院采信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

关于原告黄**的损失,本院根据其诉请范围、金额和在案证据、各方质证意见,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出以下认定:

1、医疗费,医疗费凭原告黄**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认定为1,374.4元和被告提供的垫支的费用4,995.46元,合计6,369.8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黄**的住院天数20天,标准按30元/天计算,金额600元。

3、营养费,计算20天,按20元/天计算,金额400元。

上述1至3项合计7,369.86元扣减10%自费用药737元由被告马**赔偿,剩余6,632.86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阆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

4、护理费,护理时间按20天计算。标准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为100元/天,没有超过该标准,金额2,000元。被告马**支付了护理费3000元,对于超支的1000元由其自行承担。

5、误工费,误工时间定在评残日的前一天为150天(从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11月16日)。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其收入,应参照无工作人员的标准计算,按60元/天,金额9,000元。

6、交通费,原告黄**提供了交通费正式票据,根据其伤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及产生交通费的合理性和必需性,酌情认定8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黄**系城镇户口,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乘以原告黄**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伤残系数10%,再乘以20年(原告黄**评残时未满60周岁),为44,736元。原告之子廖**现年7岁,属于法定的被扶养人,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与承担扶养份额计算,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9805.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该项合并计入残疾赔偿金。上述两项总额为54541.8元

8、残疾辅助器具费3600元,凭票认定。

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黄**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5,000元。

上述4至9项合计74,941.8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阆中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予以赔偿74,941.8元。

10、鉴定费,原告黄**在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为据,予以认定,由被告马**承担。在四川华西医学鉴定中心所的鉴定费2,660元,因该鉴定意见对伤残等级未作调整,该鉴定费由被告人民财险阆中支公司自担。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及上引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阆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黄**6,632.8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阆中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黄**74,941.8元;

三、被告马**赔偿原告黄**2,037元;

四、驳回原告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与被告马*刚应负担的诉讼费1,800元和垫付的费用品迭后,由被告中国人**司阆中支公司向原告黄**赔偿74,816.2元,向被告马*刚支付6,758.4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马**承担。(已品迭)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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