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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管理处与杨**、达州市通**民委员会三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达**管理处与被告杨**及第三人达州市通**民委员会三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环卫处的诉讼代理人李**、陈*,被告杨**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第三人北岩寺社区居委会三组的诉讼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环卫处诉称:2013年7月19日,原告将其投资修建的六**队对面第18号公厕承包给被告经营和管理,并签订《达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公厕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期限为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1月19日。后原、被告经协商续承包半年。承包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将承包的公厕及设施交还原告。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与其交涉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其承包经营的位于六**队对面第18号公厕及公厕设施交还原告;被告按照承包费支付2014年7月20日至实际交还公厕之日的使用费;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

原告市环卫处为佐证自己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一份;

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一份;

四、协议复印件一份;

五、关于解决市环卫处在市工农食堂后修建城市公共厕所问题的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

六、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将部分“城中村”剩余土地收为国有的通知复印件一份;

七、建筑安装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

八、公厕承包经营合同书复印件三份;

九、公厕承包费发票复印件二份;

十、公厕设施移交清单复印件二份。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诉称公厕的所有权系被告与第三人共同享有,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承包合同形式上有被告的承包租赁关系,但公厕的钥匙是第三人交给被告,该公厕土地所有权属集体,合同届满后,被告将钥匙交回。被告不存在违约,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杨**为佐证自己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北岩**委会三组会议纪要复印件二份;

二、调查张**笔录一份。

第三人北岩寺社区居委会三组述称:公厕是政府出资,第三人出土地一起建的。该公厕的土地所有权属集体。租赁费是政府和第三人各收取一半。原告主要是负责管理工作,被告不存在违约。

第三人北岩寺社区居委会三组为佐证自己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

二、土地使用情况说明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达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公厕承包经营合同书》。该合同书主要约定,原告将位于六**队对面第18号公厕承包给被告经营管理。承包期限为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1月19日。承包费为1900元。被告在签订合同是一次性向原告交清承包费。原、被告如违约,需承担违约金1000元。被告在租赁期届满后将该公厕关闭,并将公厕钥匙交给第三人负责人张**停止公厕的承包。因被告未将所承包的18号公厕交付给原告,原告诉讼来院。

同时查明,位于六**队对面18号公厕系原告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于1992年修建。该公厕修建完毕后,一直由原告行使对外租赁和承包权。1992年8月13日在有关政府部门、原东**事处、北岩村相关人员参加的《关于解决市环卫处在市工农食堂后修建城市公共厕所问题的会议纪要》中明确:“一、市环卫处在市工农食堂修建公共厕所的土地属北岩村四组集体所有,北岩村四组统一提供给市环卫处修建公共厕所,但不得挪作它用。二、根据市政府的决定和市建委的规划,由市环卫处在市工农食堂后修建公共厕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和阻挠。三、此处厕所修建完工后,由市环卫处和北岩村四组公共考核指标。在确定标的后,市环卫处同意优先承包给北岩村四组进行管理。”此纪要报送原达川市政府相关领导。

2006年10月20日,达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将部分“城中村”剩余土地收为国有的通知》。将原北岩村1、2、4组宅基地和其他剩余土地收为国有,当城市建设使用该土地时,依法对原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进行补偿安置。

被告在向原告交纳18号公厕承包费的同时与第三人达成口头协议向第三人交纳承包费1500元。

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按照承包费支付2014年7月20日至实际交还公厕之日使用费及支付违约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位于六**队对面18号公厕系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批准,由原告修建属实。基于1992年8月13日的会议纪要和该公厕修建完毕后的实际使用情况,客观地反映出原告已实际拥有对该公厕对外租赁和使用的权利。原告将该公厕租赁和承包给北岩寺村村民,并未违反会议纪要的约定。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的《达州**管理处公厕承包经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的相对人为原、被告。作为该公厕承包人的被告,负有在承包经营期届满后将该公厕返还给原告的法定义务。被告在承包经营期届满后关闭公厕将公厕钥匙交给张**而未返还该公厕的行为系错误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将该公厕返还给原告的义务。关于第三人述辩该公厕土地所有权属集体的主张,不属本案解决范畴。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房屋租赁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将位于六**队对面18号公厕返还腾退给原告达州**管理处(含附属设施水、电表各1只,水嘴2个,洗手镜片2个,壁灯6个,脚阀12个)。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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