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倪涛诉高**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诉被告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人民陪审员陈**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的委托代理人聂*、被告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11日,被告因经营烟花爆竹厂需要向工人发工资,找到原告要求借200万元,因原告当时没有那么多,双方签订50万元的《借款合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到被告账户。同日晚上,原告在朋友处借了80万元,又与被告签订80万元的《借款协议》,原告将该80万元现金在自贡市**生职业学校门口交付给被告。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委托其朋友通过银行转账30万元到被告个人农行账户。2014年2月16日,因被告借钱到期后未还,被告自愿认可3.5万元的利息,并再次要求向原告借钱,原告将6.5万元现金交付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10万元的《借款协议》。借款到期后,被告欠原告借款170万元至今未还。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0万元;2、被告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1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强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170万元包括本金166.5万元和利息3.5万元;2、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现没有支付能力。

原告倪*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收条、转款凭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2月10日;

2、《借款协议》,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800,000.00元;

3、《借款协议》,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

4、《借款协议》,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

5、营业执照、机构信用代码证,证明被告借钱用于经营其所开的自贡市自**限责任公司。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高**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综合评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收条、转款凭证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借款合同》落款处出借人未签字或盖章,该合同未生效,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庭于2014年7月31日通知原告倪*与被告高**到庭分别进行询问,双方对借款经过及事实均予以认可,并陈述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被告因业务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于同日在中国**川路支行转账50万元到被告银行账户,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收到倪涛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收款人:高伦强”。同日,原、被告另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2月11日,利息按月利率2.8%计算,同日原告在自贡市学**复职业学校门口将现金80万元交付被告。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30日,原告委托其朋友转账30万元到被告农行账户。2014年2月16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一份10万元的《借款协议》,原告将6.5万元现金交付被告,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2月25日,利息按月利率2.8%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高*强于2014年1月11日向原告倪*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强向原告倪*出具的《收条》未对还款期限、利息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11日、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30万元,因被告对借款事实及经过均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两笔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以及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原、被告于2014年2月1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本院认定实际借款为6.5万元。对双方在2014年1月11日50万元及2014年1月21日30万元的两笔借款,因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被告在2014年1月11日80万元及2014年2月16日6.5万元的两笔借款,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本地区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为上述两笔借款的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倪*借款1,665,000.00元,并支付以8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1日起,以6,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6日起,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5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6,450.00元,由被告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