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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阳某某、蒋某某、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阳某某、蒋某某、余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龚**、被告人阳某某、被告人蒋某某、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4年9月5日上午,被告人阳某某驾驶川AUXXXX号“大众”牌黑色轿车搭载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蒋某某、尤某某(另案处理)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农贸市场,采取由被告人蒋某某冒充失主丢失“国库券”,尤某某假扮捡拾“国库券”,再由被告人刘某某主动与被害人曾某某搭讪,以找尤某某分钱为由的方式将被害人曾某某骗上被告人阳某某驾驶的川AUXXXX号“大众”牌黑色轿车后座。待被害人曾某某将其所有的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交给尤某某作为抵押物后,四被告人以让被害人曾某某下车等待为由,将被害人曾某某的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盗走。经鉴定,被盗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692元、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593元。

二、2014年9月15日上午,被告人阳某某驾驶川A8XXXX号“东风标致”牌轿车搭载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蒋某某、被告人余某某、尤某某至崇州市江源镇农贸市场,采取由被告人蒋某某望风、被告人余某某冒充失主丢失“国库券”,尤某某假扮捡拾“国库券”,再由被告人刘某某主动与被害人马某某搭讪,以找尤某某分钱为由的方式将被害人马某某骗至被告人阳某某驾驶的川A8XXXX号“东风标致”牌轿车后座。待被害人马某某将其所有的金项链一条交给尤某某作为抵押物后,以让被害人马某某下车等待为由,将被害人马某某的金项链一条盗走。经鉴定,被盗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224元。

三、2014年10月12日上午,被告人蒋某某驾驶川AUXXXX号“大众”牌黑色轿车搭载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阳某某、尤某某至邛崃市前进镇农贸市场,采取由被告人余某某冒充失主丢失“国库券”,尤某某假扮捡拾“国库券”,再由被告人刘某某主动与被害人张某某搭讪以找尤某某分钱为由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某骗至被告人蒋某某驾驶的川AUXXXX号“大众”牌黑色轿车后座。待被害人张某某将其所有的人民币2300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放置于副驾驶位置后,以让被害人张某某调换座位为由,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人民币2300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盗走。经鉴定,被盗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472元、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180元。

四、2014年10月15日上午,被告人蒋某某驾驶川AUXXXX号“大众”牌黑色轿车搭载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阳某某、被告人余某某、尤某某至邛崃市卧龙镇农贸市场外,采取由被告人阳某某冒充失主丢失“国库券”,尤某某假扮捡拾“国库券”,再由被告人刘某某主动与被害人简某某搭讪以找尤某某分钱为由的方式将被害人简某某骗至被告人蒋某某驾驶的川AUXXXX号“大众”牌黑色轿车后座。待被害人简某某将其所有的人民币2000元、金项链一条(含金**吊坠一个)放置于副驾驶位置后,以让被害人简某某调换座位为由,趁被害人简某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简某某的人民币2000元、金项链一条盗走。经鉴定,被盗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508元

五、2014年10月16日上午,被告人余某某驾驶川AUXXXX号“大众”牌黑色轿车搭载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阳某某、尤某某至金堂县赵镇杨柳农贸市场,采取由被告人阳某某望风、尤某某假扮捡拾“国库券”,再由被告人刘某某主动与被害人易某某搭讪以找尤某某分钱为由的方式将被害人易某某骗至被告人余某某驾驶的川AUXXXX号“大众”牌黑色轿车后座。待被害人易某某将其所有的人民币1200元、金项链一条作为抵押物后,以让被害人易某某调换座位为由,趁被害人易某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易某某的人民币1200元、金项链一条盗走。经鉴定,被盗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633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阳某某共参与盗窃作案5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22802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蒋某某共参与盗窃作案4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7969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余某某共参与盗窃作案3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1565元,属数额较大。四被告人违法所得赃款、赃物均被四被告人全部耗用。2014年10月17日7时许,公安机关在成彭高速成都站出口处将四被告人被抓获。案发后,四被告人的亲友代四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4466元、被害人简某某3604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简某某的书面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阳某某、蒋某某、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四被告人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四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破案报告,四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犯罪现场指认照片,被害人曾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简某某、易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邛崃**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张某某、简某某出具的收条及书面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阳某某、蒋某某、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阳某某、蒋某某、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实事,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的亲友代为退赔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亦取得了该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对四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刘某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其亲友代为退赔了部分被害人损失同时取得了该部分被害人谅解,加之被告人刘某某身体欠佳,建议对被告刘某某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中与庭审查明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刘某某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阳某某、蒋某某退赔被害人曾某某人民币共计5285元,被告人刘某某、阳某某、蒋某某、余某某退赔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共计2224元,被告人刘某某、阳某某、蒋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共计1486元,被告人刘某某、阳某某、蒋某某、余某某退赔被害人简某某人民币共计904元,被告人刘某某、阳某某、余某某退赔被害人易某某人民币共计4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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