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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与何*、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聂**诉被告何*、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聂**诉称,1998年,被告何*将邛崃市临邛镇市府街X号X幢X单元X号房屋(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01XXXX号)转让给被告李**。2003年7月10日,被告李**又将该房转让给原告聂**,双方签订了售房合同。原告在签订合同之日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1000元,被告也将房屋和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原告。自此以后,原告一直居住生活在该房内至今,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二被告却不配合。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售房合同》有效;二、二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邛崃市临邛镇市府街X号X幢X单元X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何*、李**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被告何*将邛崃市临邛镇市府街X号X幢X单元X号房屋(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01XXXX号)转让给被告李**。2003年7月10日,被告李**又将该房转让给原告聂**,双方签订了售房合同。原告在签订合同之日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1000元,被告也将房屋和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原告。自此以后,原告一直居住生活在该房内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售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天燃气卡用户信息、小区服务费收费表等证据在案证实,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售房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卖方应当协助买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约定的协助办理过户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售房合同》合同有效;

二、被告何*、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聂**办理位于邛崃市临邛镇市府街X号X幢X单元X号(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01XXXX号)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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