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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诉被告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诉称,1999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买卖房屋的协议书》,被告将其地面面积约100平方米的自建房以37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前已付清了全部购房款3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将房屋及房屋的相关手续交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拒不配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于1999年10月10日签订的《关于买卖房屋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邛崃市临邛镇天庆街X号附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关于买卖房屋的协议书》,收条、《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将争议房屋售与原告,原告付清了全部房款。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被告将争议房屋出售给原告,尚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买卖房屋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将房屋售与原告后,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律规定的附随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付*与被告杨**于1999年10月10日签订的《关于买卖房屋的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付*办理位于邛崃市临邛镇天庆街X号附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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