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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诉邻水县城南镇郑家村第四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一案,原告钟**不服本院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4)邻水民初字第2706号民事判决,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认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发回我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蔡**、钟**、钟*申请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钟**、蔡**、钟**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邻水县城南镇郑家村第四村民小组负责人甘**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文中、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2006年1月,被告发包田、地时,原告家当时共有4人,承包了约4亩田、地。2012年12月,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征用。2013年10月21日,被告决定有包产田土的,每人分得土地补偿费10,288元,荒地补偿费800元,安置补助费11,56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甘在发明知原告家有4个人的包产田土,应发给土地补偿费10,288元4=41,152元,荒地补偿费800元4=3,200元,安置补助费11,560元4=46,240元,而被告只发给了原告两个半人的土地补偿费,荒地补偿费、两个人的安置补助费。一年多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再支付给其一个半人的土地补偿费15,432元,荒地补偿费1,200元,两个人的安置补助费23,12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四原告土地补偿费和荒地补偿费22,610.28元(4,446,690元÷295人1.5人)、安置补偿费23,130元(11,560元/人2人),共计45,740.2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郑家村四组已对原告钟**及其妻子蔡**的土地补偿费、荒地补偿费进行足额补偿;2、钟**和钟*系城镇人口不属于补偿范围,郑家村四组出于乡土感情给予钟**和钟*分别50%、20%的补偿符合规定;3、土地补偿费、荒地补偿费拨付下来后属于郑家村四组集体所有,郑家村四组按照规定,召开了三次村民会议最终形成了分配方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被告邻水县城南镇郑家村第四村民小组作为发包方将该组的承包地块(总面积3.65亩)发包给原告钟**一家承包经营,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钟**、蔡**、钟**、钟*,承包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

2012年,邻水县城南镇郑家村四组土地被征用(其中包括原告一家的土地)。被告邻水县城南镇郑家村第四村民小组多次召开村民会议,商讨四组土地征用补偿分配方案。2013年10月21日,郑家村四组村民代表、组长在村办公室讨论,同意并签订四组征地补偿费分配说明情况如下:根据郑家村四组9月8日和10月21日两次村民大会(两次会议镇政府主要领导亲自参加)的主要精神,结合四组实际情况,于2013年10月21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经过充分酝酿,就争议最激烈的几种人群,参会代表一致认为:“……户口在郑家村四组的非农业户口,有承包地的人员,该种人员不属于郑家四组的农业人口,不能与在册农业人员享受同等待遇,考虑到该种人员转户口时付出了一定的代价,所以享受土地补偿费人均份额的50%。因各种原因户口不在郑家四组,但还有承包地的,该类人员已不具备郑家四组成员资格,考虑到该种人员曾经是郑家四组的人,所以享受土地补偿费人均份额的20%……”。此次会议到会人员92人,其中户主69人,共有91人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城南镇郑家村四组征地分配方案载明:“根据邻水县规划2012年元月征收城南镇郑家村四社耕地,按县征收土地实施细则(2010)128号文件规定,结合四社实际情况,经社代表、群众大会上讨论通过,具体分配方案如下:一、人口分配方案:“……4、凡在本次征地前四组户口已迁出的人员,自认为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四组集体暂不计较其土地承包权是否合法,让该种人员享受土地补偿费人均份额的50%或20%……”。该分配方案有村民代表及社长的签字。

同时查明,原告钟**、蔡**系夫妻,二人于1985年12月27日生育长子钟**(曾用名钟海),于1987年3月5日生育长女钟*。原告钟**、钟*于2001年6月7日同时从四川省邻水县城南镇迁入四川省邻水县城南**委会,户别由农村居民变更为城镇居民。2008年1月21日,原告钟**、钟*又同时从四川省邻水县城南**委会85号迁入四川省邻水县城南镇郑家村4组80号,户别仍然为城镇居民。原告钟*于2010年与四川省邻水县牟家镇凉垭村5组村民侯**结婚并将户籍迁往凉垭村5组,婚后未在凉垭村分得承包地。

城南镇郑家村四组土地被征用,耕地补偿费人均份额10,288元,非耕地补偿费人均份额842.8元。城南镇郑家村四组被征用土地相关费用分配表载明:钟**耕地补偿费25,720元,非耕地补偿费2,107元,青苗补偿费2,140元,合计29,967元(同时该分配表显示,当时该组共有91户居民),原告蔡**已领取29,967元。原告钟**一家的耕地补偿费和非耕地补偿费所含份额包括钟**100%、蔡**100%、钟滨阳50%。邻水县城南镇郑家村四组的人均安置补助费11,560元,原告钟**、蔡**的安置补助费通过购买养老保险的形式予以支付,并且该款项是通过财政直接拨付到社保局,而不是拨付到集体经济组织。

另查明,邻水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25日在广安市人民政府网站发布了关于邻水县2012年第二批乡镇建设用地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该公告中明确了本次征收土地的位置为城南镇牌坊村3组、4组、44组,郑家村4组(具体位置以勘测图为准)。公告还发布了征地农转非人员及其安置办法:“本建设项目征地涉及农转非人员398人,其中劳动力238人,安置途径为对16周岁以下的农转非人员直接向其法定监护人安置补助,对16周岁以上的农转非人员,全部纳入社会保障予以安置”。

邻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4月2日以《邻水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拨付城南镇郑家村四组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等费用的请示》(邻国土资(2013)90号)文件,向邻水县人民政府请示郑家村四组征收土地相关事项。该文件第3页:“上述七项补偿费用共计19,684,769.8元,其中需拨付现金给该组463,652元,需一次性拨付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共11,920,169元,需一次性拨付给县就业局共2,627,908.8元,需一次性拨给**管理局共500,160元”。该请示关于城南镇四组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养老保险花名册、参加失业保险花名册、参加医疗保险补贴花名册中,均未将原告钟**、钟*纳入安置对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征地补偿费分配说明情况,邻水县征地补偿安置登记表,钟**口簿、邻水县**民委员会与邻水县牟家镇人民政府证明及被告提交的邻水县征地补偿安置登记表,邻水**源局关于拨付城南镇郑家村四组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等费用的请示,钟**之子钟**的户籍信息,钟**之女钟*的户籍信息,会议记录,城南镇郑家村四组征地分配方案,城南镇郑家村四组工业园区用地耕地补偿费分配表,城南镇郑家村四组被征用土地相关费用分配表,邻水县人民政府关于邻水县2012年第二批乡镇建设用地征收土地方案的公告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据上列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根据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涉及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和分配方案需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本案中,被告经过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形成了最终的费用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的制定程序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郑家村四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合法有效的分配方案。被告已支付原告一家的耕地补偿费和非耕地补偿费所含份额包括钟**100%、蔡**100%、钟**50%,青苗补偿费2,140元,共计29,967元,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钟**、蔡**的耕地补偿费和非耕地补偿费已得到实际赔偿。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在确定时,原告钟**与钟*均系城镇居民,不具备郑家村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钟**、钟*耕地补偿费和非耕地补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郑家村四组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出于乡土感情分别给予钟**、钟*耕地补偿费和非耕地补偿费人均份额的50%和20%,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钟**的耕地补偿费和非耕地补偿费已实际领取,原告钟*耕地补偿费和非耕地补偿费20%的份额分别为2,057.6元(10,288元20%)、168.56元(842.8元20%),被告应按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支付给原告钟*。关于四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钟**、钟*的安置补助费的问题,因安置补助费是通过财政拨付形式直接向**保局支付,没有拨付到被告郑家村四组,原告钟**、钟*请求被告郑家村四组向其支付安置补助费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邻水县城南镇郑家村第四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支付耕地补偿费2,057.6元、非耕地补偿费168.56元,两项共计2,226.16元;

二、驳回原告钟**、蔡**、钟**、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邻水县城南镇郑家村第四村民小组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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