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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中国**有限公司与周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审理经过

原告卡**(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与被告周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任审判,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公司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租赁公司与周某某于2012年7月6日签署编号为835-70028114号《融资租赁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租赁公司依据周某某的选择购买设备,设备型号为329D、系列号为BYS01866;租赁公司将上述设备融资租赁给周某某,周某某首付租金人民币160340元,租赁期为36期,每期基本租金为人民币45420元。根据协议的7.1条款,租赁公司是设备的唯一所有人,周某某除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未取得设备的任何利益。租赁公司履行协议项下的义务,将购买的设备交付予周某某,周某某未按照协议规定按时足额的交付每期租金。租赁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根据协议的第17条,周某某已构成违约。为此,租赁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编号835-70028114号《协议》,周某某向租赁公司立即归还所诉设备,并承担返还设备所产生的费用;二、周某某向租赁公司支付直至《协议》解除之日的到期未付租金(暂计至2014年4月6日为408780元)及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4月7日为67698.72元);三、周某某向租赁公司赔偿协议解除后因周某某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设备给租赁公司造成的损失(计算损失的起止时间为:该协议解除之日起至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如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迟于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以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为截止日,损失赔偿额以协议约定的租金为标准计付);四、周某某承担租赁公司支出的律师费用(诉讼代理费9800元、发函费49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庭审查明案件事实与租赁公司诉称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截止到2014年6月6日,承租人周某某未付到期租金499620元。按照租赁公司与周某某签订的《协议》第17条及第18条约定,承租人周某某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属重大违约情形,出租人租赁公司有权解除《协议》、向承租人周某某追索已到期未付租金及相应的违约金,并有权向承租人周某某追索出租人租赁公司因执行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法律费用),如承租人周某某于《协议》解除后仍旧占用设备,则应赔偿因继续占有设备给出租人租赁公司造成的损失,该损失以《协议》约定的平均租金为标准计付,计算损失的起止时间为协议解除之日起至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另外,《协议》第4.6条约定,承租人周某某应就到期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月利率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截止到2014年6月29日,承租人周某某应支付违约金92649.44元。租赁公司因向本院提起诉讼,特委托四川**事务所为其诉讼代理人,租赁公司为此向四川**事务所支付律师费9800元及发函费490元。

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协议》及交付附件、《订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转款凭证、租金违约金计算表等证据及租赁公司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租赁公司与周某某订立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约定义务。合同订立后,租赁公司依约购买设备并如期交付给周某某占有、使用,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周某某收到租赁设备后,未按《协议》约定期限支付月租金的行为,依《协议》约定属重大违约,租赁公司有权向周某某主张解除《协议》、周某某返还设备并承担返还设备费用,支付至《协议》解除之日的到期未付租金及相应违约金,并赔偿合同解除之日起至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的损失。故对于租赁公司主张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租赁公司要求周某某承担本案律师诉讼代理费9800元及发函费49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并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

周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抗辩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卡**(中国**有限公司与周某某订立的《融资租赁协议》(编号:835-70028114),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卡**(中国**有限公司所有的设备型号为329D、系列号为BYS01866、生产厂家为卡**(徐州)有限公司的设备一台,返还设备的费用由周某某承担;

二、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卡**(中国**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4年6月6日已到期但未支付的租金499620元,其余租金以每月45420元为标准,按照实际拖欠租金的总月数计算后支付(实际拖欠租金的总月数是指从2014年6月7日起至《融资租赁协议》解除之日止期间的月数);

三、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卡**(中国**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4年6月29日的违约金92649.44元,其余违约金从2014年6月30日起以实际拖欠的到期租金总额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周某某实际支付之日止(实际拖欠的到期租金总额按照本判决第二项分别计算);

四、周某某未将本案《融资租赁协议》项下设备实际返还卡**(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前,周某某应就其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设备而给卡**(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损失以每月45420元(不足月的按照每天1514元)为标准自协议解除次日起计算至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损失计算期间不超过本案《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

五、周某某应承担卡**(中国**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的诉讼代理费9800元及发函费4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4674元(减半收取7337元),由周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卡**(中国**有限公司预交,周某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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