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鲜小勇与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鲜小勇诉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鲜小勇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鲜小勇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在我处借款达30,000元,后被告与我签订“还款协议书”,对还款时间及利息计算方式作出约定,但被告至今一直未履行还款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资金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自2012年开始陆续在原告鲜小勇处借款。经双方结算,借款金额共计30,000元,何**于2014年12月18日书写借条一份对该借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从2015年1月开始每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同时付清所有借款本金在当月所产生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后被告未按该协议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还款协议书”原件及原告当庭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何**既未按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履行还款义务,又未向原告提出新的协商意见,可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请求解除该“还款协议书”以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解除借款合同后,资金利息是否可以依照原约定利率计付,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但本案中,若因解除该“还款协议书”而按照未约定利息的情况处理,即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则被告实质上因自己的预期违约行为明显减轻了利息负担,有违立法精神。双方约定2%的月利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对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付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鲜**与被告何**于2014年12月18日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书;

二、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鲜小勇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5年1月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资金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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