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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有限公司与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实验厂)因与被上诉人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5)大邑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冶金实验厂于2003年3月25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建筑钢材、钢锭、废钢、废铁回收等。2014年8月24日,徐**经人介绍到冶金实验厂应聘,通过冶金实验厂人事部门组织的面试、体检后,冶金实验厂即为徐**办理了工作牌,提供了住宿。8月27日,徐**开始上班,从事钳工工作,工作内容和考勤均由冶金实验厂管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9月11日上午9点,徐**在冶金实验厂厂房内修理机器时受伤。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产生纠纷。徐**向大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大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于2014年12月30日以大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冶金实验厂对此仲裁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冶金实验厂为徐**办理的工作牌载明:“成都**有限公司,姓名徐**,部门炼钢厂,职务钳工,编号4926。”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大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48号仲裁裁决书,工作牌,调查笔录,身份证、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主要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从属性,如果劳动者服从用人单位的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并获得劳动报酬和相关福利,则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在本案中,徐**通过冶金实验厂人事部门组织的面试、体检,在冶金实验厂提供的厂房内,从事冶金实验厂安排的钳工工作,接受冶金实验厂管理和监督,故其与冶金实验厂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冶金实验厂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徐**系在第三人处务工的工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冶金实验厂与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冶金实验厂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冶金实验厂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冶金实验厂将业务承包给唐*,徐**在唐*处务工,由唐*安排工作并支付工资。虽徐**在一审提交了工作牌,但这仅仅是进出厂门的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徐**在冶金实验厂从事钳工工作,接受冶金实验厂管理,从事冶金实验厂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是冶金实验厂的业务组成部分,徐**在原审提交的冶金实验厂印制的工作牌也能够证明其员工身份,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冶金实验厂主张其将冶金业务承包给唐*,徐**受唐*雇佣,徐**提交的工作牌仅系进出厂门凭据,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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