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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家亮与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商家亮与被告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商家亮诉称,被告因工地上差资金,先后找原告借了11万元用于日常开销及归还其他债务。被告归还了4万,剩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日和2014年10月20日出具借条交由原告商家亮收执,借条由被告亲自书写并按手印。上述款项均系现金给付,其中40000元系取的银行存款,另30000元系放在家里的现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12495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条两份,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

被告辩称

被告汪**未做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汪**分别于2013年12月1日和2014年10月20日出具借条交由原告商家亮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商家亮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人汪**2013年12月1日”;“今借到商家亮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汪**身份证号××电话137××××0708,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为此诉来我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12495元。

被告汪**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两份予以证实,本院依法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其提供了借条等证据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对原告所述事实和所举证据的认可,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70000元的义务。被告出具的借条上并未载明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资金占用费理由不正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商家亮借款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商家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商家亮负担235元、被告汪**负担1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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