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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张*、四川永**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东诉被告张*、四川永**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原告拟找一家公司挂靠承包盐边县国胜乡2013年度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大毕堰及新建堰工程。被告张*为原告介绍了四川永**限公司作为拟挂靠公司。2013年9月9日,原告将大毕堰工程投标保证金50000元、新建堰工程投标保证金60000元及其他费用7000元一次性交给张*,由张*将两笔保证金交给四川永**限公司,该公司再将两笔保证金交给盐边县国胜乡人民政府。随后,大毕堰工程中标,新建堰工程未中标。盐边县国胜乡人民政府将未中标的新建堰工程投标保证金60000返还四川永**限公司。原告向张*及四川永**限公司催要该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四川永**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60000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利息6275元、按年利率5.75%计算2015年8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57元,减半收取728.5元,由原告杨**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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