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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何*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明三,被告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0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3月双方在江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因认识时间短,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被告爆燥脾气逐渐暴露,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夫妻感情一直不好。我与前妻的儿子随我生活,前妻过问儿子的情况被告也借此吵闹并与我母亲发生矛盾,无理要求我与母亲断绝关系。2013年农历7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便离家出走,无法取得联系。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己破裂,为解除名存实亡痛苦的婚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对原告母亲和原告与前妻的儿子都很好,是原告未处理好这些关系,未尽到家庭责任,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11年3月8日双方在江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婚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因家庭经济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2013年农历7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外出。原告遂以双方相识时间短,对被告了解不够,被告无家庭责任感,自被告外出后无法取得联系,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均自述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结婚证、身份证、户籍信息复印件、被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彩超报告单、原告书写的保证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恋爱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缺乏交流、沟通,致夫妻关系失和,双方均有一定责任,但夫妻感情未破裂。只要今后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交流、沟通,化除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且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刘*与被告何*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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