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苏**与被告杨**、江安**管理局、中国人**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杨**、江安**管理局(以下简称江**管局)、中国人民财**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熊**,被告杨**、江**管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明三,被告人保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诉称,被告杨**系被告江安运管局职工,2014年9月29日,被告杨**驾驶川Q20172号小型轿车沿江安县江安镇竹海路经洗脚田往东风路方向行驶,当日9时30分许行至江安县**丝绸公司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对向行驶由梁**驾驶搭乘原告的宇锋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与原告无责任。被告江安运管局所有的川Q2017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宜宾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宜宾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民医院和泸州**属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59日,花去医疗费47488.69元,但未治愈。被告江安运管局已支付江**民医院医药费18488.69元(票据原件在江安运管局),垫付泸州**属医院医疗费19000元,另外借了10000元给原告支付药费。原告申请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以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0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续医费为6000元,其中+23牙义齿安装费用3000元,同时又申请泸州**鉴定中心对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进行伤残鉴定和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中心以泸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190号《苏**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评定为八级伤残,因果关系鉴定车祸伤与左下肢深表静脉的形成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判断30%-40%为宜。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方支付医药费4748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59天×50元/天),护理费5900元(59天×100元/天),护理人员住宿费18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0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伤残赔偿金23405元,病历复印费40元,共计97183.6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金额,其中增加了重新鉴定检查费907元,第二次泸州**属医院住院医疗费14305.19元,医疗费合计增加15212.19元即6270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增加11天即为3500元,护理费增加11天即为7000元。总金额变更请求为114045.6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江**管局辩称,一、原告的部分诉讼主张既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也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经对原告医疗费票据进行审查,合法的票据为9张,江**民医院的门诊票据6张,病历复印票据1张,川**院门诊票据1张,该8张门诊(含复印费)票据合计为1351.80元;泸医附院住院票据1张金额为22448.64元,以上以上票据金额合计为23800.44元。根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2015)临床鉴625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扣减原告与高血压治疗有关的费用金额1088.42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含病历复印)票据金额应为22712.02元。伤残赔偿金为5851.44元(24381元/年×8年×10%×30%),精神抚慰金为900元(30000元×10%×30%),鉴定费为900元(3000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85元(59天×15元/天);护理费为3540元(59天×60元/天),酌情认可交通费500元,续医费3600元,以上费用合计38888.46元,其他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二、杨**系江**管局职工,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请求法院将江**管局为原告垫付的住院费、门诊费、住院预交款和医疗、护理等费借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江**管局在江**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739.69元,为原告在泸医附院垫付门诊费738元,预交款19000元,2014年11月21日,原告之女孙*以需要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由,向江**管局提出借款要求,当日江**管局以本单位职工张**的名义出借款10000元给孙*,孙*在借条上明确“拿发票后归还借条”,但至今却未与江**管局清结该项借款。以上费用合计47477.69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由人保宜**司直接支付江**管局。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江安运管局签订的是商业保险合同,本案保险人不是侵权人,所有赔偿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部分诉求不合理,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杨**驾驶川Q20172号小型轿车,沿江*县江*镇竹海路经洗脚田往东风路方向行驶,当日9时30分许行驶至江*县**丝绸公司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对向行驶由梁**驾驶的宇锋牌电动三轮车(搭乘苏**、孙**)发生碰撞,造成川Q20172号小型轿车部分受损,苏**、孙**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9日,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宜公交认字2015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苏**、梁**、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苏**即被送往江**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住院42天后出院(期间于2014年11月9日,原告在江**南医院门诊检查,产生彩超费840元),出院诊断:轻型颅脑损伤,口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上第1切牙松动,左上2-7,右上4-6残根,左下第7、右下第7磨牙缺损,下肢动静脉血栓形成。出院医嘱:转上一级医院继续治疗。在江**民医院合计产生医疗费18159.69元,其中原告垫付门诊费420元,被告江*运管局垫付住院费用17739.69元。同日,原告转入泸州**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左侧大腿蜂窝织炎,高血压病。2014年11月27日,原告住院17天后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出院后口服华法林2.5mg,每日一次;服药期间,密切监测凝血功能,控制INR值在2.0-3.0之间,若出现牙龈出血、皮*、皮下瘀点瘀斑等及时停药就诊。2、复查凝血期间:出院后第三天查凝血,若连续3次均在控制范围内,则改为每周复查凝血,若连续4周辅查凝血均在控制范围内,则改为每两周至少复查一次。若期间任意一次凝血异常,遵医嘱修改治疗方案。3、院外服用降压药物,并密切监测血压。4、抬高患肢,减轻患肢负荷,适宜活动,避免剧烈运动,防止血栓脱落;5、血管外科门诊随访(刘*副教授:周四上午;孙**主治医师;周三下午);若不适,请及时就诊。产生门诊费738元,由被告江*运管局垫付,产生住院费用22448.64元,其中被告江*运管局垫付19000元,其余原告自行垫付。2015年4月28日,5月23日,原告在江**民医院药剂科分别购买中成药、西药,中草药合计产生费用117.10元。2015年7月14日,原告在泸州**属医院门诊治疗产生费用317.68元。2015年9月30日,原告病情复发,被送往泸州**属医院住院治疗至10月11日出院,住院共计11天,出院诊断: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伴感染,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出院后口服华法林,每次一片,每日一次;服药期间,密切监测凝血功能,控制INR值在2.0-3.0之间,若出现牙龈出血、皮*、皮下瘀点瘀斑等及时停药就诊。2、复查凝血期间:出院后每三天查凝血,若连续3次均在控制范围内,则改为每周复查凝血,若连续4周辅查凝血均在控制范围内,则改为每两周至少复查一次。若期间任意一次凝血异常,遵医嘱修改治疗方案。3、抬高患肢,减轻患肢负荷,适宜活动,避免剧烈运动,防止血栓脱落;4、血管外科门诊随访(杨*专家门诊:每周一上午;周**专家门诊:每周五上午);若不适,请及时就诊。合计产生医疗费14305.19元,由原告自行垫付。原告受伤期间在药店购药产生费用6087元,此款由原告自行垫付。2015年9月14日,原告在江**南医院门诊检查,产生门诊费907元。以上医疗费按照票据实际金额合计63920.30元,其中被告江*运管局垫付37477.69元。2015年3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出具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0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苏**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十23冠折后残根,需行义齿安装,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车祸外伤性)、左侧大腿蜂窝织炎需行康复治疗之续医费,累计约需人民币陆仟圆”。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2015年4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泸州**鉴定中心出具的泸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190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苏**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评定为Ⅷ(八)级,后续治疗费*为3600元或按实支付”。同日,泸州**鉴定中心出具的泸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190号-1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车祸伤(外伤)与下肢深静脉血栓的形成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其参与度判定30-40%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宜宾公司对鉴定有异议,并申请对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6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苏**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2、被鉴定人苏**伤残等级与其所受交通事故之间为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30%。3、被鉴定人苏**所患高血压病为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受伤无因果关系,在医院发生的与高血压治疗有关的费用金额为1088.42元(壹仟零捌拾捌元肆角贰分),其余检查治疗项目均与苏**所受外伤有关,产生的医疗费用合理”。现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杨**系被告江*运管局职工,其驾驶的川Q20172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江*运管局所有,该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有责赔偿情形下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险种限额300000元,同时投保有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每人每次2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前述保险期限均从2014年6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江*运管局以本单位职工张**的名义于2014年11月21日借款给原告方(孙*)10000元用于医药费,请求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公司将该款项与其他医疗费垫支款37477.69元一并给付被告江*运管局,本案其他当事人及案外人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8月24日,原告申请对其下肢静脉血栓续医的相关费用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无正当理由及依据推翻二次鉴定意见,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对第二次鉴定其他鉴定意见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肇事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江**民医院和泸州**属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13张、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购买的用品票据12张,处方6张,临港和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2张,宜宾凯**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住宿费发票一张,江**民医院病历复印费发票1张,重新鉴定、邮寄、检查费用发票;被告江*运管局提交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泸州**属医院门诊票据三张,江**民医院住院费用票据一张,泸州**属医院预交款收据一份,原告方(孙*)出具的借条一张,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以及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当事人民事责任比例的划分依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杨**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杨**系被告江*运管局职工,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故被告杨**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江*运管局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项目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项无医嘱,护理人员住宿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医疗费62700.69元,医疗费票据(含被告垫付部分)实际金额为63920.3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未提供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方提出按照重新鉴定意见,扣除与高血压治疗有关费用1088.42元,该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自行在药店购买的药品费用合计6087元,此款被告**公司以票据部分不符合相关规定且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为由不予认可,该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江*运管局对该事实及证据予以认可,故对该笔款项,本院依法确认由被告运管局承担,其他医疗费用56744.88元因原告提供了正规票据,且有相应病历资料印证,被告方也无相反证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70天×50元/天),被告提出按每天15元计算,该异议符合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1050元;护理费7000元(70天×100元/天),按照被告提出标准过高,按护理行业标准结合本地实际,本院调整为4900元(70天×70元/天);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票据,但鉴于该费用系实际产生,被告方也部分认可,本院酌情认定600元;鉴定费3000元,有正式票据为据且系查明事实必需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后续医疗费6000元,被告方提出鉴定意见出具后,原告在医院继续就医,系重复计算续医费,该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3600元,按照重新鉴定十级伤残意见,本院依法调整为3000元;对残疾赔偿金23405元(24381元/年×8年×30%×40%),被告**公司提出应按10级伤残,7年计算,30%的参与度计算,因原告对重新鉴定意见该项内容无异议,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73周岁,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依法调整为5120.01元(24381元/年×7年×10%×30%),病历复印费40元,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80541.89元(74454.89元+6087元)。其中医疗项损失为63881.88元(56744.88元+6087元+1050元),伤残项损失为16660.01元。

因川Q2017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宜宾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的伤残项损失16660.01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该项费用应由被告人保宜宾公司在川Q20172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医疗项损失63881.88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因此,被告人保宜宾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后,超出部分53881.88元,扣除被告承担6087元,余款47794.88元,由被告人保宜宾公司在川Q20172号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江**管局垫付医疗费37477.69元,以职工张**名义借款10000元,合计47477.69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准许,品迭后,由被告人保宜宾公司在川Q20172号车的交强险内支付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6977.20元,支付被告垫付款47477.69元。被告江**管局支付原告医疗费损失608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宜宾市分公司在川Q20172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宜宾市分公司在川Q20172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6977.20元,支付被告江安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垫付款47477.69元;

三、由被告江安县道路运输管理局赔偿原告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6087元;

四、驳回原告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品迭后,由被告中国人**宜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苏**33064.20元,直接支付江安县道路运输管理局41390.6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0元,依法减半收取1115元,由被告江安县道路运输管理局负担;此款原告苏**已预交,被告江安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应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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