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某某于2016年4月18日以双方已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朱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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