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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与被告杨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与被告杨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明三,被告杨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诉称,被告的母亲姓李,因此被告称呼原告的妻子李**为姨妈,且平时双方都有往来。2014年10月20日,被告以经营活动缺乏资金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同日,原告将现金290000元出借给被告,据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龙**现金29万元整”,借贷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借贷关系成立后,被告仅支付了几千元利息。今年以来,原告因治病需要资金曾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但被告借故拖延,至今也未还本付息。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46400元(从2015年5月起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及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时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杨加强辩称,借款本金290000元是事实,但现在被告生病没有能力偿还借款,且未约定利息的支付,也没有支付过原告的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10月20日,被告以经营活动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并出具借条,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龙宝林现金29万大写贰拾玖万园整此据借款人:杨加强2014年10月20日”。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为此,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并出具《借条》,证据充分,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未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利息的支付,故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加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龙**借款本金290000元;

驳回原告龙**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6元,由被告杨加强负担;此款原告龙**已预交,被告杨加强在偿还原告龙**借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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