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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长江与成都交**有限公司南部川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与被上诉人成都交**有限公司南部川**公司(以下简称成**公司南部分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成**公司南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余**于2007年至2012年10月29日在成**公司南部分公司工作。2009年11月1日,成**公司南部分公司与余**签订了2009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为余**缴纳了2010年4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并向余**付清了工资。2012年10月29日余**辞职,之后,没有继续在成**公司南部分公司工作。余**离职后,成**公司南部分公司没有退还余**路桥监理证和房建监理员证。余**向南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南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l3年8月28日以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的地址无人签收送达文书为由,作出南劳人仲不字(2013)第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3年12月23日,余**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一、成**公司南部分公司的经营资质未年检,但未被注销,作为诉讼主体是适格的。双方均认可余**在成**公司南部分公司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成立的。二、余**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辞职,没有继续在成**公司南部分公司工作,成**公司南部分公司未提出异议,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因此,余**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已无实际意义。三、余**要求成**公司南部分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没有提交证据,成**公司南部分公司提供证据可以证明付清了余**的工资,余**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四、余**主张要求成**公司南部分公司支付2009年11月1日前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为其缴纳2010年4月之前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其请求的事项不属劳动报酬的范畴,2013年8月28日才向仲裁委主张权利,又未提出有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这两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五、余**作为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成**公司南部分公司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余**要求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该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不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是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违反该条的行为采取的一种行政制裁手段,余**不能作为诉讼请求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对余**要求成**公司南部分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加倍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七、余**主张未休年休假报酬的请求,是起诉后增加的诉讼请求,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不予支持。八、余**主张成**公司南部分公司退还路桥监理证和房建监理员证的请求,予以支持。九、余**主张成**公司南部分公司退还培训费、其未提起反诉,不予支持。故判决:一、成都交**有限公司南部川北分公司在被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返还余**路桥监理证和房建监理员证。二、驳回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后,余长江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系对是时效问题的片面理解,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系2012年10月31日到期,上诉人2012年3月向南**裁委提交了仲裁申请,2013年8月28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无论从那个时间点来看,均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虽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了辞职申请,但被上诉人并未准许,相反,被上诉人一直扣押了上诉人项目管理师证、路桥管理员证、房建监理员证,并一直用这些证件在从事招标活动,以上证件,凝聚了上诉人的劳动与智慧结晶,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证件的行为,很明显应当支付相应报酬,应当认定为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在继续的状态中。其次,本案上诉人在向仲裁委提交仲裁前,多次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均被拒绝,应当适用时效中断的情况。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适用时效中断的情况。原审判决对本案不做实体审查,仅仅武断的用时效问题来驳回诉讼请求,片面的作出有利于用人单位的解释,显然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犯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大公司南部分公司答辩称:一、成**公司南部分公司虽未注销,但三年以上都未进行年检,应视为停业和失效,故本案余**诉讼主体错误,应予驳回;二、余**具体情况陈述如下:1、余**与成**公司南部分公司签订合同的截止期限为2012年10月31日,同时劳动合同第一条已载明“合同期限届满本合同自行终止”,且余**于2012年10月29日移交了工作(见移交登记表和移交清单);2、一切工资已结算和付清。因原公司财务付工资实行的是几个月分段打卡,最后累计计算(见工资打卡记录单);3、为余**购买的社保截止时间为2012年7月,8月份才报停的(见成都市金牛区社保局打印的社保明细);4、余**的房建监理员证已经被总公司收回上缴,因其已考取了监理工程师证;余**的路桥监理证是因为用假的学历证和职称证取得的,被职能部门识别,没收了,职能部门本想将其打入黑名单,经说情才了结此事。余**报考的这些证件,都是我公司支付的费用,并还带薪培训,余**应返还上述费用;5、余**提出的其他上诉请求,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已过时效期。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余长江于2007年到成**公司南部分公司工作,2009年11月1日与成**公司南部分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即2009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2年9月27日,成**公司南部分公司以余长江将监理工程师证长期借与他人和近一年来不服从工作安排等为由向其发出了通知:暂停现场监理工作,暂停享受的一切工资福利待遇,待按2012年6月17日会议要求完善后恢复上班,如一月内仍未完善,将视为自动离职处理。余长江接此通知后,于2012年10月29日以“公司拖欠员工工资,不能按时报销账目,无中生有,故意使员工离职”等等,请求辞职,并于当日交接了工地资料和离职物品。因成**公司南部分公司实行的是分段打卡,累计计算的工资发放形式,余长江的工资均以转账方式予以了支付。上述事实有成**公司南部分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劳动合同》、《通知》、《员工辞职(离职)登记表》、《工地资料交接清单》、《员工离职物品移交手续表》、银行转账明细表等证据为证,余长江也予以质证。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余长江的上诉理由,本案争执的主要焦点系:成**公司南部分公司是否应支付余长江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款、双倍工资和年休假补偿工资以及是否已过仲裁时效等问题。

首先,是否应支付余长江经济补偿金问题。从一、二审所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看,余长江与成**公司南部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0月31日到期,但在2012年10月29日,余长江便提交书面辞职申请,并与公司办理了移交手续,故应认定余长江为自动离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即“(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余长江自动离职,虽辞职请求中提出的系“公司拖欠员工工资,不能按时报销账目,无中生有,故意使员工离职”等理由,但该理由与事实不符,因成**公司南部分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决定暂停余长江应享受的一切工资福利待遇,是基于余长江不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不按要求完善工作所作出的决定,这是公司内部的正常管理行为,并非公司故意拖欠其工资,且该决定公司以正式通知的形式发给余长江,因此,这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余长江请求成**公司南部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对余**请求支付2009年11月1日前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因余**于2013年8月28日才向南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余**的该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其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也仅是认定余**的该项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对其他请求均一一作出了评判,余**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是以“已过诉讼时效”,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对余**请求支付拖欠工资和年休假补偿工资等问题,一则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二则成**公司南部分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付清了余**的全部工资,故其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对余**提出返还其路桥监理证和房建监理员证问题,本院庭审时,成**公司南部分公司已将相关证件当庭返还给了余**,故该项请求已处理完毕。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余长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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