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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5)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0月2日22时59分许,被告人张*驾驶川ANXXXX小型轿车在德阳市区南街南华春天路段倒车时,与停放路边的当事人王某某的川FHXXXX小型轿车相撞,导致王某某的车与当事人高某某的川FXXXXX小轿车相撞。后王某某报警,警察在现场勘验时发现张*有酒驾嫌疑,遂对其进行酒精测试,结果为222mg/100ml。经检验,送检张*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16.8mg/100ml。经认定,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当庭自愿认罪,对指控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张*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张*饮酒后驾驶川ANXXXX小型轿车在德阳市区南街“南华春天”商铺前倒车时因未注意行车安全,所驾驶车辆撞上停放于此的高某某的川FHXXXX小型轿车,导致该车再撞上高某某停放于此的川FXXXXX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王某某报警后交警赶赴现场,在现场勘验时发现张*有酒驾嫌疑,遂用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2mg/100ml。后交警抽取张*血样送检,经四**大司法鉴定所检测,所送检的张*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浓度为216.8mg/100ml。经德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酒后驾驶,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对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三千元、对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四千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挡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证人王某某、高某某证言、当事人驾驶车及驾驶车辆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张*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危险驾驶时血液中乙醇浓度超过200mg/100ml,且造成交通事故发生,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积极向对方进行经济赔偿,综上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故本院对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结合全案案情和被告人认罪表现,被告人张*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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