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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礼与鹿建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礼诉被告鹿建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鹿建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初达成买卖协议,由原告向被告出售1263棵栾树,单价180元∕棵,总价为227340元。嗣后,原告按约将1263棵栾树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按约接受了全部栾树。之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货款,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273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鹿建钢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拟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将总量为1273棵栾树通过货运公司运到被告指定的地点。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证人唐**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栾树的数量和价格,以及被告未付款的事实。

4.原告在送货前拍摄的原告将树挖出和被告将树栽至自己苗圃中的照片(照片来源于原、被告二人的微信照片);拟证明原、被告履行买卖合同的过程。

5.木材运输证、植物检疫证;拟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将1273棵栾树送到被告处,并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相应的手续。

6.证人曾*出庭证言;拟证明原告购买栾树价格、装车地点、数量等情况。

7.证人向友*出庭证言;拟证明原告出卖栾树给被告的数量、价格以及原告前往西安追款等情况。

被告鹿建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相互印证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用和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采纳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4月初,原告余*与被告鹿建钢口头达成协议,由原告向被告出售1273棵栾树,规格为12公分米经,单价为180元∕棵,总价为22914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余*即向曾*(井研县研城镇高坡村4组人)购买栾树1273棵,单价为130元∕棵。分别于同年4月6日、4月8日、4月13日发往被告余*指定的收货地点(陕西省**油大学旁),先后发了四车货,每车货运到后,均由被告予以了确认。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3个月内付一半的货款,半年之内全部付清。同年9月原告(与唐**、向**)到西安市户县向被告追款时,被告鹿建钢承认欠原告货款,要求缓期付款并提出有的树木不符合规格,双方即协商确认,栾树数量为1263棵(1273棵扣除10棵),单价为180元∕棵。事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货款未果,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273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以口头或其他形式建立的买卖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基础上达成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实际履行中原告已按约交付了标的物,被告也实际占有标的物后,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价款,构成违约,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的主张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货物交付前后照片、木材运输证、植物检疫证、以及证人曾*、唐**、向**的证人证言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接到本院的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鹿建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礼买卖栾树款人民币227340.00元。

二、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55.00元,由被告鹿建钢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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