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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泸**有限公司与杨**、江城、海南中**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海南中**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省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建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江城、海南中航**南充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海南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4)阆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龙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泸**建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江城的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中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2011年9月16日,江城作为中**公司的代表,与南充市**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开发西充县城安汉大道三段“凌雲帝景”项目的土建工程。2011年11月1日,江城以中航**公司(甲方),与杨**(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合伙承建协议》,约定双方合伙承建“凌雲帝景”项目的土建工程。2013年3月6日,江城代**分公司与杨**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终止前述合伙承建协议。当天,杨**打印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杨**现金人民币116万元,(大写壹佰壹拾陆万),此款用于西充县城安汉大道三段‘凌*帝景’项目建设资金。借款人承诺于2013年10月1日前全额归还上述借款。如逾期偿还,借款人自愿承担10%的违约金,逾期20日后,借款人仍未偿还借款,出借人有权向阆中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中航**公司对上述借款用于‘凌*帝景’项目工程建设的事实明知,并承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为保证出借人债权的实现,借款人同意以南充市**有限公司应拨付给借款人的工程款提供担保。本借款到期后,南充市**有限公司在向借款人支付工程款时,凭此借条可以优先代借款人向出借人偿还上述借款。借款人:江城借款人:海南中**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凌*帝景’项目部担保人:海南中**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二0一三年三月六日”。2013年3月19日,江城在《借条》上签名。之后,泸**建司在《借条》担保人位置处加盖公司印章,杨**在场的朋友在《借条》加盖印章下面位置处添加“担保人:四川省**工程公司”字样。对于《借条》上中航**公司凌雲帝景项目部和中**公司的印文是如何加盖这一事实,由于只有杨**的陈述,而江城没有到庭,致本案难以查明。2013年12月,因借款到期,借款人没有偿还借款,杨**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江城、中航**公司向杨**偿还借款116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中**公司、泸**建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审理中,中**公司由于质疑《借条》上自己单位的印章印文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经法院委托,成都**定中心作出《成*〖2014〗文鉴字第086号文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日期2013年3月6日的《借条》上的“海南中**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海南中**有限公司单位公章盖印形成。中航**公司为此开支8,000元鉴定费。

同时查明,2013年4月25日,因中航鑫南充分公司的资质问题,泸州十建司以江城为代表,与南充市**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泸州十**鑫公司在与南充市**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合伙承建协议》等为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杨**与江城在合伙关系终止后,对之前两人间的借款以及其他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并最终以《借条》的形式确定下来,双方的行为是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民事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于依据《借条》形成的债务,江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杨**起诉主张江城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中航**公司“凌雲帝景”项目部的性质和在本案中涉及的法律问题。项目部作为中航**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设置的一个办事机构,不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合法市场主体和法律关系主体,对外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能力。虽然项目部在《借条》上被记载为借款人,并加盖有项目部印章,但仅仅以启用印章以及加盖印章的行为,反证项目部就享有缔约和借款的民事权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案杨**与江城在合作过程中,双方均明知项目部的性质和地位,杨**将项目部在《借条》上列为借款人,只能起到证实和说明该借款用于“凌雲帝景”项目的建筑施工,不能产生其他法律后果。同时,本案《借条》上承载的债权债务关系,仅仅限于杨**与江城两人之间,这由双方将中航**公司在《借条》上列为担保人而非借款人,可以得到印证;由此也足以看出,借款事实与中航**公司没有直接发生关系,分公司既没有取得借款,也没有使用借款。是以,杨**主张由中航**公司作为借款人,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

关于借款的担保问题。一方面,杨**在《借条》上将中航**公司列为担保人之一,却没有要求加盖分公司印章,而加盖的中**公司的印章印文被鉴定为不真实,由此可见,杨**要求江城在借款时提供他人的担保,其操作过程存在严重瑕疵,故杨**依据《借条》主张由中航**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一方面,依据查明事实,泸州十建司明知杨**与江城之间的借款事实,而在《借条》担保人一栏处加盖公司印章,按照普通人的认识和行为习惯,应当视为同意对《借条》上载明的债务给予担保。同时,泸州十建司不否认杨**与江城之间的借款事实,且同意在工程决算时可以从工程款中代为扣付,这也足以印证泸州十建司自始就明知自己在《借条》上盖章的行为性质,以及由此产生的相应担保法律后果。故被泸州十建司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杨**主张由其承担担保责任有理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杨**借款1,160,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二、泸州十建

司对江城承担的偿付义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0元,由江城负担8,240元、泸州十建司负担7,000元;鉴定费8,000元,由江城负担5,000元、杨**负担3,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泸**建司上诉称,1.杨**诉请的借款事实不存在,不是借款合同争议,从举证来看而是合伙投资结算纠纷,该合伙纠纷的相对人为杨**与江城,与他人无关。且杨**主张的借款实际为投资款与二人自认的违法“利息”组成,并不是真实的借款。撤资协议与所谓借条,为中**公司承包项目期间,作为项目共同负责人杨**与江城,一切相关的文书、应得到中**公司签章确认,而中**公司当庭予以否认,该撤资协议依法不能成立。杨**与江城合谋出具的借条加盖的为虚假的私刻公章,已经涉嫌违返法律规定,应属于无效凭证,原审对此不进行审查,直按认定116万元借款,显属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不是投资款退还的担保人,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承继中**公司的承建工程,因工程尚未竣工,无法清算,就在补充协议约定相关的材料款、人工工资及相关工程上的经济往来待工程总结算时予以清算。因涉案借条上面有中**公司加盖印章,上诉人才加盖的印章,如果没有中**公司的印章,上诉人也不可能盖章,中**公司印章已证明为私刻、私盖、伪造,显然上诉人的印章也不再具有任何作用。同时若上诉人真的将作为担保人,肯定会在凭证上明确注明,并由法人或负责人签字确认,然后在注明的内容上加盖公章,本案借条显然不符合,且担保人的手写为原审原告方自己添加,即对凭据进行了擅自修改,属于无效凭据,不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对此,上诉人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3.借条因盖章虚假,为作废的凭证,依法不能作为权利凭证产生法律效力。4.工程投资款应由“凌雲帝景”项目总结算后的工程款实现,不能认定为借款债务。杨**与江城作为其中的项目负责任人,为工程建设垫支款,依法应在工程竣工结算后参与分配,工程尚未结算,无法核定项目投资是获利还是亏损,就私下协定500万元的利润,并在所谓借条上非法加盖虚假中**公司的印章,现在以诉讼的形式主张债权,侵犯二个公司的合法权益,既然中**公司印章是虚假的,中**公司对该债务的责任依法不成立,上诉人依法也不对此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杨**答辩称,借款是真实的,上诉人承担担保人这一事实在借条中予以明确,上诉人的公章是盖在担保人名下,关于谁注明的“担保人泸州十建”不影响担保关系的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江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原判。

中**充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借款与中航鑫南充分公司及总公司无关,故应维持原判。

二审中江城陈述称,116万元是杨**与江城合伙中投入项目上零星开支的款项,不是实际借款,杨**中途退伙,江城出具的借条。杨**陈述称,116万元是江城因工程需要陆续的零星借款,因300万元退伙投资款是杨**和另外两名隐秘股东,而116万元是杨**个人借款,所以分别出具的借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四川**民法院(2015)川民终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中已查明四川省**工程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更名为四川省泸**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城与杨**终止合伙承建工程时,江城向杨**出具了116万元借条,亦证明江城认可杨**在项目工程中开支116万元的事实,一审判决江城向杨**偿还借款1160,000元及10%的违约金,江城未提起上诉,二审依法予以确认。二审针对上诉人泸**建司的上诉请求及与之相关的事实进行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泸**建司对案涉借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这一焦点问题,经查,江城借用中航鑫**建胜天公司凌雲帝景项目,并与杨**合伙承建该项目,2013年3月6日,江城与杨**终止合伙承建该工程,通过结算将杨**在凌雲帝景项目工程中开支的116万元转为借款,由江城向杨**出具借款116万元的借条,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泸**建司基于承接了中**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还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加盖泸**建司印章,该事实表明泸**建司自愿为杨**与江城之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虽然借条上中**公司的印章虚假,但这并不影响泸**建司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泸**建司上诉认为借条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泸**建司主张与江城存在最终结算,工程投资款应在工程项目总结算后的工程款实现。泸**建司无证据证实116万元为杨**与江城合伙结算的利润,不涉及工程的最终结算的利润分配,泸**建司与江城的是否结算不影响泸**建司承担担保责任,故泸**建司主张工程投资款应在工程项目总结算后的工程款实现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泸**建司主张驳回杨**要求泸**建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84元,由上诉人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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